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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与李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李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昭贻。委托代理人郑兰英。被告李菁。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贻、郑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入住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红枫岭枫和苑小区,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服务费,从2011年2月起至2014年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费用4389.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8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成都中房物业发展公司签订了《东郊·红枫岭枫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选聘成都中房物业发展公司对东郊·红枫岭枫和苑(A、B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名称为红枫岭三期枫和苑(A、B区);物业类型为住宅、商业;座落位置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建筑面积为530680.82平方米;协议的第二章约定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第三章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方式为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期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4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协议第九章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首届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合同就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一致按照合同约定服务至今。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成都中房物业发展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成都中房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日,成都中房物业有限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李菁于2008年4月11日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东郊·红枫岭枫和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菁购买“东郊·红枫岭枫和苑”2幢1单元25层3号的房屋,住房面积为90.3㎡。被告李菁于2010年7月收房。根据原告和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东郊·红枫岭枫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缴纳标准为1.43元/月/平方米×90.3㎡=129.129元/月。被告李菁收房后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今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李菁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李菁出具交费通知单,通知单载明:“请您(李菁)接此通知后将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缴之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2065.6元于七日内到物业服务中心交纳。逾期未交,将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从原告起诉至2014年2月,被告李菁尚欠原告物业费4777.77元,原告起诉金额为4389.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所举: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东郊·红枫岭枫和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红枫岭交房程序表,红枫岭枫和苑与杉板桥社区的证明各一份,东郊·红枫岭枫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本院认为,原告和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东郊•红枫岭枫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和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东郊•红枫岭枫和苑(A、B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东郊•红枫岭枫和苑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缴纳物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389.4元物业服务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止欠缴的物业服务费43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菁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预交至本院,被告李菁在履行前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宏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