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永松与刘立刚、闫士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松,刘立刚,闫士永,汤可超,徐海峰,薛建,刘炳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王永松。委托代理人庄思武。被告刘立刚。被告闫士永。被告汤可超。被告徐海峰。被告薛建。被告刘炳廷。原告王永松诉被告刘立刚、闫士永、汤可超、徐海峰、薛建、刘炳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松的委托代理人庄思武、被告刘立刚、汤可超、徐海峰、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士永、刘炳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松诉称,被告刘立刚于2011年6月20日向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用期限及利息、违约金。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放弃)。被告刘立刚、汤可超、薛建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徐海峰辩称,刘立刚是用房屋担保的,如不还,用卖房子还款。被告闫士永、刘炳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刘立刚因购买农资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期限至同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1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支付利息,每日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等费。由被告闫士永、汤可超、徐海峰、薛建、刘炳廷及李小花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等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立刚出具借据,领取借款388000元,原告收取手续费12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刘立刚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已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出借资金时扣收的手续费,无有关依据,视为扣留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本金。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徐海峰辩称的借款人是用房屋担保的,用卖房子还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应由借款人的房屋清偿债务,因此,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闫士永、刘炳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永松借款388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4920元及违约金(以38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闫士永、汤可超、徐海峰、薛建、刘炳廷对被告刘立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