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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德文,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不满邻居修的房子会遮挡自家窗户而到其邻居康某家的施工工地进行阻工。双方争吵中,被害人曾某林向地基坑内倾倒混凝土时误伤到了黄某,双方遂发生口角,后黄某的父亲黄某元前来与曾某林理论,黄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曾某林头部砸去,造成曾某林头部受伤。经鉴定,曾某林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另查明,经江安县公安局江安镇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因伤害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共计68748元,该款被告人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江)鉴(法)(201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意见书;被害人曾某林的陈述;证人李某玉、康某仁、邓某兵、康某仁、黄某芳、邓某群、林某其、曾某章、黄某元、康某、谢某高、胡某林、康某仁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属于邻里之间的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纠纷,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