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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磊与吴爱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吴爱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委托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法,男。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吴爱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1)莒民一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5日,王磊与吴爱法在莒县城阳街道王家岭村南沭河道内合伙开建沙场,进行经营性采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前期投资双方签名记录如下:“吴爱法123000元,王磊177615元,总计300615元”(未注明日期)。2010年7月18日,双方当事人出具证明如下:“今有王家岭沙场厦工装载机两台、洗沙机壹台及全部财产由吴爱法和王磊共同所有,与任何单位和其他人无关。”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王磊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吴爱法提供由王磊签名的证明一份:“今王家岭沙场吴爱法比王磊多投资肆万元整,此投资王家岭沙场卖出成本后由吴爱法抽回”(未注明日期)。庭审中,王磊与吴爱法双方各提供部分经营资料,来证实自己的投资、外欠等。经王磊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日信益达价评字(2013)第1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委托方提供的会计资料未按照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上下承接性较差,未见双方合伙人共同标识,该资料,不能明确、全面体现该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有关资产、经营成果等情况”。报告书仅对其现有账务登记、汇总为合伙账目登记表,并将其归类编制为资产负债状况表,据此不能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得出清算结论。2011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应王磊的申请,以(2011)莒民一初字第4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磊与吴爱法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2005年厦工951装载机、2009年厦工951-2装载机、洗沙机各一台。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合伙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应当以清算为前提。本案中,王磊与吴爱法双方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等进行清算,经原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现有账目不能明确、全面体现该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有关资产、经营成果等情况,不能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得出清算结论。在吴爱法对王磊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经原审法院委托中介结构评估亦无法得出清算结论的情况下,王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磊可待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王磊与吴爱法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王磊与吴爱法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王磊负担。上诉人王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清算完毕,有上诉人录制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一审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和人民法院许可私自将人民法院查封的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共同财产装载机私自处分,一审未予审理不当,在双方清算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未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爱法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系其通过手机录制,在一审中仅提供光盘,该光盘系复制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被上诉人在该录音中并未认可双方已清算,上诉人偷换概念。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双方已进行清算,一审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也未得出合伙企业有明确的资产进行分割,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双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申请。另,一审法院应上诉人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8日查封2005年厦工951装载机、2009年厦工951-2装载机、洗沙机各一台,查封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上诉人未申请继续查封,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将上述财产处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企业已进行清算,并提供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中未能明确显示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所有账目均已清算,亦未明确双方清算的具体账目及具体清算结果,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评估机构因当事人提供的账务不符合会计准则、原始凭证为一方自制凭证、另一方当事人有质疑、资料上下承接性差等原因无法评估,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委托评估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已认可清算从而应予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和人民法院许可私自将人民法院查封的属于双方的合伙共同财产装载机私自处分,因上诉人在查封到期后未申请继续查封,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己承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