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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诉被告王新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王新杰,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杜锋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张晓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新杰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责人:卫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锋民原告张晓诉被告王新杰、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被告杜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委托代理人庙加艳,被告王新杰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新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杜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新杰驾驶豫AC93**号大型客车,由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驶往浙江省丽水市,途经芜合高速公路75KM+680M处,客车右前轮爆胎,致车辆碰撞到护栏后侧翻,造成多人伤亡,其中原告张晓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王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豫AC93**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新杰、杜锋民、新中州公司依法赔偿各项损失15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杰辩称:1、原告未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王新杰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新杰犯交通肇事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若原告伤情确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新中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晓并未受伤,也没有去医院治疗。后被告新中州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为原告进行了身体检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锋民辩称:1、被告杜锋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王新杰驾驶车辆,被告杜锋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三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3、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4、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王新杰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医疗费发票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事实。被告新中州公司、杜锋民的质证意见与王新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新中州公司举证如下: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并未受伤,后被告新中州公司垫付费用为原告进行了身体检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新中州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未受伤,因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晓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王新杰、杜锋民对被告新中州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新杰举证如下:(2014)巢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新杰因本起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各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法被告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新中州公司、杜锋民对被告王新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锋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新中州公司、王新杰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及8月5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6月15日,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医疗费系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所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新杰驾驶豫AC9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棠村镇杜营村驶往浙江省丽水市,途经芜合高速公路(合肥往芜湖方向)75KM+680M处,豫AC93**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护栏翻下高速公路,造成该车内多位乘客,原告系车内乘客受轻微伤,被告新中州公司为原告张晓检查身体,支付医疗费288元。现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2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C93**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新中州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锋民,被告王新杰是被告杜锋民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车辆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因此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因本起交通事故受轻微伤,被告新中州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为其检查身体。原告虽提交2013年7月30日及8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但其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情况,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张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郑海君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