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2014)莲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付爱丽、付君萍、傅东明、傅西川诉被告林书珍、付文静、尚惠玲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丽,付君萍,傅东明,傅西川,林书珍,付文静,尚惠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付爱丽,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君萍,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爱丽,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傅东明(曾用名付东明),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爱丽,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傅西川(曾用名付西川),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爱丽,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书珍,女,193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彬,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静,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彬,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惠玲,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彬,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爱丽、付君萍、傅东明、傅西川诉被告林书珍、付文静、尚惠玲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丽并作为原告付君萍、傅东明、傅西川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林书珍、付文静、尚惠玲之委托代理人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爱丽、付君萍、傅东明、傅西川诉称,被告林书珍与丈夫付志斌(1985年5月17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傅西川、付西周(2010年2月16日去世)、傅东明、付君萍、付爱丽。付西周与被告尚惠玲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女即被告付文静。付志斌生前与林书珍有住房一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1995年因房屋质量问题,林书珍授意傅西川、付西周、傅东明、付君萍、付爱丽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扩建。原告父亲付志斌生前未立遗嘱。2013年被告林书珍欲将原、被告共有房屋出售,遭到四原告拒绝。被告若将该房屋出售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林书珍协商处理,被告态度强硬,坚持出售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分割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的房屋(价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林书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协议书内容属实。如原告各给其2万元,便可以放弃房屋所有权。被告付文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且认可协议书内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尚惠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协议书内容。因其1994年与傅西周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自己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书珍与丈夫付志斌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傅西川、付西周、傅东明、付君萍、付爱丽。其夫妇二人原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有混合二层建筑面积100.1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1985年5月17日付志斌去世。2002年7月22日该房屋取得产权使用证,所有权人为林书珍,房屋产权证号为X**。付西周与被告尚惠玲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即被告付文静。1994年2月付西周与尚惠玲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2月16日付西周去世。2012年9月18日原告傅西川、傅东明、付君萍、付爱丽及被告林书珍、付文静、尚惠玲就分割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二层建筑面积100.1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一、该房屋第一层由东向西第一间归傅西川所有、第二间归傅东明所有;二、该房屋第二层由东向西第一间归付君萍所有、第二间归付爱丽所有;三、一层厨房由傅西川、傅东明共用,二层厨房由付君萍、付爱丽共用,楼梯、卫生间由上述协议人共用;四、协议人付文静、尚惠玲放弃继承和分割付西周继承和分割其父亲付志斌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房屋相关利益;五、协议人林书珍由傅西川、傅东明、付君萍、付爱丽养老送终;六、本协议一式七份,由各协议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屋现由原告付爱丽及被告林书珍共同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二层建筑面积100.17平方米住宅房屋的现状,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一致,为座北朝南,两间两层,每层各有一厨房,一、二层有楼梯相连。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簿、死亡登记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土地证、协议书等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的房屋系被告林书珍与付志斌夫妇财产,付志斌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财产属于付志斌的遗产,原告傅西川、傅东明、付君萍、付爱丽、付西周均有继承权,因付西周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付文静对付西周的遗产有继承权。2012年9月18日原告傅西川、傅东明、付君萍、付爱丽与被告林书珍、付文静签订的协议,系对付志斌及付西周遗产继承分割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书珍当庭认可,应属有效,且各原告及被告林书珍当庭均同意按照协议分割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书珍分割涉案房屋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林书珍要求各原告支付2万元之理由,因在其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且诉讼中原告均表示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文静已书面放弃对付西周涉案应继承财产份额的继承权,尚惠玲因已与付西周解除婚姻关系,其与本案分割财产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文静及尚惠玲分割房屋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两间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为X**),其中一层由东向西第一间归原告傅西川所有、第二间归原告傅东明所有;二、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两间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为X**),其中第二层由东向西第一间归原告付君萍所有、第二间归原告付爱丽所有;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XX号两间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为X**),其中一层厨房由原告傅西川、傅东明共用,二层厨房由原告付君萍、付爱丽共用,楼梯、卫生间由原、被告共用;驳回原告傅西川、傅东明、付君萍、付爱丽要求被告付文静、被告尚惠玲分割房屋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傅西川、傅东明、付君萍、付爱丽各分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