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万广伍与周慧微、陈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广伍,陈朝阳,周慧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万广伍,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铭楠,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阳,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周慧微,女,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震钰、金嫣(受陈朝阳、周慧微的共同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广伍与被告陈朝阳、周慧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广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铭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朝阳、周慧微的委托代理人胡震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陈朝阳、周慧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起诉时,原告万广伍曾将潘建波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撤回对潘建波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广伍诉称,2012年3月29日陈朝阳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陈朝阳、周慧微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潘建波、奚军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出借款项时陈朝阳、周慧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陈朝阳未按约还款,现请求:1、陈朝阳、周慧微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60万元;2、万广伍对陈朝阳、周慧微抵押担保的高浪东路518-20-143、518-20-145、518-20-147、518-20-158、518-20-160、518-20-16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朝阳、周慧微赔偿万广伍本案律师代理费84300元。被告陈朝阳、周慧微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其对于向万广伍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二人确实以其名下的高浪东路518-20-143、518-20-145、518-20-147、518-20-158、518-20-160、518-20-162房屋办理他项权证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二人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的利息标准;第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二人愿意承担,但应当以江苏省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第三,本案借款发生后,潘建波已经归还了92万元,故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陈朝阳向万广伍借款200万元,万广伍交付陈朝阳中国银行200万元的本票一张。陈朝阳因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月利息3%,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该《借据》上,潘建波以及奚军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当天,万广伍与陈朝阳、潘建波、奚军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用于陈朝阳商铺装修;2、陈朝阳以高浪东路518-20-143、518-20-145、518-20-147、518-20-158、518-20-160、518-20-162的六套房屋对借款200万元进行抵押,如陈朝阳到期未能还款,则万广伍在上述抵押担保物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还需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且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该协议上,潘建波、奚军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为履行该协议,陈朝阳、周慧微以双方共有的高浪东路518-20-143、518-20-145、518-20-147、518-20-158、518-20-160、518-20-162六套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又查明,借款后除潘建波外,借款人以及其他担保人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万广伍也未通过抵押房产实现抵押债权。潘建波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万广伍60万元。还查明,陈朝阳与周慧微2004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后潘建波归还借款总额产生争议,陈朝阳、周慧微陈述,潘建波共计归还万广伍92万元,除双方无争议的60万元外,另有32万元通过现金归还。针对所谓32万元还款,万广伍不予认可,陈朝阳、周慧微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借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他项权证、银行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朝阳、周慧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陈朝阳向万广伍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朝阳与周慧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已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陈朝阳用于自有商铺装修,另外,周慧微在借款当日共同以共有房产对本案借款办理抵押担保,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系陈朝阳与周慧微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慧微应当与陈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万广伍既主张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主张60万元的违约金,但根据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等不得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万广伍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潘建波已还款项,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潘建波归还的60万元外,陈朝阳、周慧微提出抗辩称潘建波另行归还32万元,陈朝阳、周慧微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两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潘建波已经归还的60万元,万广伍主张所还60万元均系利息,但由于两次还款款项均超过在实际还款日时所产生的利息,故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其中,自出借日(2012年3月29日)至首次还款日(2012年8月23日),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为211357.81元,故30万元扣除利息后余款88642.19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本案借款本金仅为1911357.81元。自2012年8月23日至第二笔还款日(2012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所产生利息应为70078.23元,故所偿还3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并抵扣本金后,截止2012年10月13日,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681436.04元。因此,本院认定陈朝阳尚欠万广伍借款本金1681436.04元。关于万广伍主张对陈朝阳、周慧微抵押担保的高浪东路518-20-143、518-20-145、518-20-147、518-20-158、518-20-160、518-20-16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六套房屋系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在陈朝阳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万广伍有权主张对陈朝阳、周慧微抵押担保的高浪东路518-20-143、518-20-145、518-20-147、518-20-158、518-20-160、518-20-16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万广伍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陈朝阳、周慧微认可承担律师费损失,但抗辩称律师费损失应当按照相关文件确定计算标准。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2)378号】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所能支持万广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应由陈朝阳、周慧微承担61100元律师费损失,由万广伍自行承担律师费2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万广伍借款1681436.04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1681436.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慧微对被告陈朝阳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朝阳、周慧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万广伍律师费损失61100元。四、被告陈朝阳、周慧微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万广伍有权以无锡市高浪东路518-20-143、518-20-145、518-20-147、518-20-158、518-20-160、518-20-16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万广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54元,由原告万广伍负担14164元,由被告陈朝阳、周慧微负担26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代理审判员 贾 俊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