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罪犯霍丁全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丁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2326号罪犯霍丁全,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滨塘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丁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霍丁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霍丁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霍丁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丁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宗 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