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续保。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续保。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设置八台“五星宏辉”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先后有汪某某、钟某某、程某某等20余人参与,张某某从中获利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设置赌博工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提出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五星宏辉”电子游戏机八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等书证;证人汪某某、钟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定赌博方式,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赌博用具:“五星宏辉”电子游戏机八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小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