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4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等与北京首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北京首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兼王云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XX,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华腾北搪商务大厦1012室。法定代表人程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阐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旸,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北京首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师。上诉人王云、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王云、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按合同约定,首城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0日将首城国际中心×号精装修房屋交付给我们。我们在收到收房通知后,于2012年11月11日,在由首城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嘉宝物业及装修公司的陪同下进行了验房。验房时,我们发现房屋的装修存在问题,并及时向首城公司提出了异议,首城公司表示会及时予以修理。但首城公司至今没有将部分装修遗留的问题予以解决,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们起诉,要求首城公司将首城国际中心×号房屋的装修问题限期进行整改并完成交房;要求首城公司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赔偿从合同约定应当交房之日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要求首城公司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首城公司辩称:1、房屋的精装修为我公司赠与,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装修瑕疵问题。王云、XX提出的装修问题,均为装修瑕疵问题,不足以影响王云、XX使用房屋,但我公司已本着和平解决问题的态度,对王云、XX提出的问题进行维修。2、王云、XX所提出的精装修问题,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以拒绝收房的程度,不能作为王云、XX拒收房屋的合法理由,且我公司也从未拒绝向王云、XX交付房屋。3、王云、XX由于自身的原因未接受房屋,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其所谓的租金损失,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王云、XX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王云、XX作为买受人、首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B、C座酒店及商业×层×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酒店,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63.57平方米,房价款2245057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1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房屋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第十六条: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查验该商品房时发现其质量或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附件八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理;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附件八补充协议处理;附件八:第十六条的补充约定:在买卖双方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时,除规定的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向买受人交付的文件外,在出卖人向买受人出示了《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并单方签署《交付流程单》的情况下,视为出卖人已完全具备根据《预售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交付该商品房的条件,在前述情形下,除非买卖双方另有约定或出现《预售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的情况发生,买受人不得拒绝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在买受人查验该商品房或买卖双方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时发现其质量或其他问题的,如不属于《预售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则出卖人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实施维修、保修工作应给予配合,出卖人对该商品房实施的保修工作,不应视为出卖人违约,且出卖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承担保修责任为理由拒绝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买受人应根据约定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从而导致买卖双方未能在约定的交付日起最后期限内办妥该商品房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按时依约交付并实际交付;交接过程中就该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发生争议的,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第十七条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办理,买受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买受人如因上述问题拒绝签署《交付流程单》或《商品房交接单》的,不影响《交付流程单》或《商品房交接单》的效力,视为出卖人已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该商品房。2012年6月23日,王云、XX、首城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买受人所购买该商品房为毛坯房,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除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标准以外的改造需求,双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并确认:出卖人赠送买受人除《预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以外的精装修,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指定的装修公司对该商品房进行室内装修,买受人接受本附件所述之室内装修条款;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准予以整改,除此以外,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买受人就装修质量事宜提出异议时,应在出卖人交付房屋后的15日内向出卖人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提出,如逾期未向出卖人发送任何书面通知,视为买受人认可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装修质量标准符合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本补充协议项下的精装修,在交付买受人后的360天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双方或双方确认的第三方机构确认后确为质量问题且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由出卖人承担装修保修责任,但由于人为原因或自然损耗除外;超过360天的,该商品房的装修保修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王云、XX依约向首城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012年11月4日,首城公司向王云、XX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王云、XX办理收房手续。王云、XX于2012年11月11日前往收房,但认为房屋存在多处装修质量问题,未实际接受房屋。2012年12月22日,王云、XX再次向首城公司提出房屋装修问题,具体如下:“1、一层台面有通体裂,要求更换,且将台面与窗找平;2、二层主卧窗套横梁有裂,且与窗体之间有一指宽的缝,要求整体更换主卧窗套,不接受打胶处理;3、二层主次卧原卧室门原装反向,两边互换门体后门框有明显不平及变形及很宽的缝,要求更换;4、进门的墙不平,要求找平……”。2013年3、4月间,首城公司将涉案房屋一层客厅窗台大理石更换,对二层主卧窗及窗框进行维修,将二层主、次卧门进行对换安装并对门框进行维修。后因王云、XX不认可,首城公司于2013年7月将二层主卧窗、窗框及主、次卧门框更换。审理中,王云、XX主张其要求首城公司整改的装修问题具体为:1、一层卫生间门外壁纸开裂、发霉;2、一层卫生间门框开裂;3、二层卫生间洗手池下方有电线外露;4、卫生间柜子下方、橱柜后方瓷砖没有勾缝;并主张墙纸出现水印,要求首城公司说明漏水原因并作出维修方案。首城公司主张其已将一层卫生间门框开裂部位修复;二层卫生间洗手池下方有明线,为施工设计需要;瓷砖未勾缝,不影响使用,并表示同意对开裂、发霉的壁纸进行更换。王云、XX认可首城公司已将一层卫生间门框开裂部位修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云、XX与首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与出卖方,在保修期内对该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应予维修。王云、XX要求首城公司将壁纸、未勾缝瓷砖予以维修,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王云、XX要求首城公司维修一层卫生间门框开裂部位,因首城公司已经修复,故法院不予支持。王云、XX要求首城公司将二层卫生间洗手池下方明线予以整改,因王云、XX无证据证明该装修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故法院不予支持。王云、XX要求首城公司作出漏水维修方案,因在诉讼中涉案房屋未出现漏水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王云、XX要求首城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一节,因首城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通知王云、XX收房,王云、XX未予收房,根据双方约定,故应视为首城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0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王云、XX应尽快办理实际入住手续。王云、XX要求首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城公司向王云、XX交付房屋时及之后,该房屋存在装修质量瑕疵。房屋质量瑕疵的修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王云、XX使用房屋,但并不足以导致其完全不能使用房屋或完全不能对外出租,王云、XX将其所购房屋长期闲置的责任归咎于房屋存在上述质量瑕疵及修复,依据不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王云、XX要求首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如下:一、首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XX、王云购置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B、C座酒店及商业×层×号房屋卫生间门外壁纸及卫生间柜子下方、橱柜后方未勾缝的瓷砖修复。二、首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王云经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XX、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云、X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2013)朝民初字第160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首城公司按照市场租价13000元/月赔偿王云、XX从合同约定应当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首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首城公司同意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维保通知书、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王云与首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王云提出的一层卫生间门框开裂问题已修复,提出的二层卫生间洗手池下方明线问题首城公司已作出解释,提出的漏水问题现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驳回XX、王云的上述修复要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后,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故XX、王云要求首城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已履行完毕。对于XX、王云要求首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存在装修质量瑕疵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XX、王云使用房屋,但并不足以导致其完全不能使用房屋或完全不能对外出租,XX、王云将其所购房屋长期闲置的责任归咎于房屋存在上述质量瑕疵及修复,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首城公司赔偿XX、王云经济损失二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XX、王云负担3500元(其中以交纳25元,剩余3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首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XX、王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承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