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钢诉吴卫民、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吴卫民,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李钢,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民,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梅娟,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李钢诉被告吴卫民、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民、梅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钢诉称,2012年2月24日,吴卫民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4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清,所产生的律师诉讼费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讨无果。吴卫民、梅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李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钢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吴卫民、梅娟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吴卫民、梅娟年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泾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信息1份。证明吴卫民、梅娟系夫妻关系。4、吴卫民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吴卫民借款2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李钢因起诉花费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吴卫民、梅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卫民、梅娟未提交证据。李钢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4日,吴卫民因生意周转向李钢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4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清,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李钢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吴卫民与梅娟于2001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钢与被告吴卫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卫民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卫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虽为被告吴卫民所欠,但发生于被告吴卫民与被告梅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娟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钢与被告吴卫民明确约定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民、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卫民、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钢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卫民、梅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