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57号。法定代表人丁德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其宏,江苏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涛,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驰之星公司)与被告赵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驰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驰之星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赵立涛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次向其支付了70万元,被告仅归还了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写下了一份欠条,承诺归还借款,但余款60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立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高档汽车维修的公司,被告赵立涛是该公司的客户。2012年9月,被告赵立涛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9月24日转入被告赵立涛账户40万元,2012年9月25日转入被告赵立涛账户30万元,共计7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立涛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有赵立涛欠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已还拾万元整,尚欠陆拾万元,余款定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壹拾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同意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立案审理”。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银行业务凭条二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涛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仅归还了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赵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人民陪审员 陈文美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