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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曹勇与许猛丽、许士芝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许某甲,许某乙,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曹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许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诉被告许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许某乙、陈某及其与被告许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彼此都认识。2013年10月份,通过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许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0日传大启,经媒人手给被告许某乙现金6万元及衣物等。后因被告家人欺骗我,我与被告许某甲产生矛盾而无法继续生活。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给付的上述钱物,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诉我返还6万元没有理由。我与原告认识之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支出大量费用。原告给我的传启现金大部分支出用于双方开销,我还有大量陪嫁用品及财物价值约为5万元。我因与原告同居而怀孕,原告在将我娶到家中后反悔,造成我精神失常,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返还传启彩礼6万元不符合伦理和道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乙辩称,我没有接收原告的彩礼,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陈某辩称,同被告许某乙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许某甲订婚传启彩礼6万元,并同时赠送若干礼物。2014年2月7日即农历元月初八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曹军海出庭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元及礼物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结婚生活为目的赠送的彩礼,在解除婚恋关系后应返还。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确立婚恋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及部分礼物。这部分彩礼及礼物是赠送给被告许某甲及其亲属许某乙、陈某的,被告许某乙、陈某关于没有接收6万元彩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就同居生活,共同生活虽然时间较短,但对双方都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因生活琐事放弃继续共同生活,对此具有过错,应酌情减少被告返还义务,本院酌情减少40%。被告许某甲关于返还陪嫁物品及造成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彩礼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