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溅诚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龙溅诚,康爱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汪传坚。委托代理人:周波冈,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慧,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溅诚,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爱兰,女,汉族,系龙溅诚之妻。委托代理人:龙溅诚,系康爱兰之夫。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溅诚、康爱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溅诚与被告康爱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因被告首付款不足,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由原告垫付首付款100000元,开出票据给被告去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购房款理应给付,但该款系首付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购房合同承担贷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溅诚、康爱兰给付原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龙溅诚、康爱兰负担。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有偏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欠100000元为合同给付义务,依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还款时间未做约定的认定有误。合同双方于2010年12月下旬至2011年1月上旬期间签订的《滨江六合盛世延期付款审批单》是对原购房合同的补充,并明确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2011年1月11日。故被上诉人承担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当是2011年1月11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购房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龙溅诚、康爱兰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审批单是假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字。二、被上诉人本来就没有借上诉人的钱,更不存在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的问题。三、上诉人是通过欺诈手段骗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明明合同规定要交23万元首付,被上诉人交不起,上诉人说现在有多少钱就交多少钱,最后他们老板与售楼员商量开23万元收款发票,并且欺骗银行让银行放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756968元,其中52万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另23万余元首付款在2010年12月8日付清等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溅诚、康爱兰对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其100000元购房款不持异议,只是不认可上诉人要求自2011年1月11日起算该垫付款利息之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欠100000元系首付款部分,而首付款应在2010年12月8日付清,但上诉人当时为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能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自愿代被上诉人垫付其中10万元首付款,此种情形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无约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这1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上诉人上诉又以其在一审所提交的双方所签《滨江六合盛世延期付款审批单》是原购房合同的补充,可证明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为由要求支付利息,但该审批单系上诉人单方所为,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不具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该欠款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算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东江审判员 范丽军审判员 尹樟庭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