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岩坎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坎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坎恩,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坎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坎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时许,本案被告人岩坎恩向妻子索要财物时,被其母亲撞见,并谩骂了岩坎恩,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岩坎恩去到自家院子火塘边拾起一块木块,双手将木块举至右肩处走到其母亲身后,砸向蹲在地上的母亲,木块砸中母亲后脑处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岩坎恩随后将殴打母亲的木块丢弃到火塘边,便返回会家中沙发睡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坎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岩坎恩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坎恩无视国法,持木块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坎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