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苹与被告张雨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苹,张雨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张苹。被告张雨轩。原告张苹与被告张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苹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雨轩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表示两个月就还,每月给付利息200.00元,被告未信守诺言,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特别是2014年3月23日上午9点多,我去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不但不还钱还对我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还报了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告诉我不还钱可以到法院起诉,没必要在她家吵吵。故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雨轩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欠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雨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雨轩因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张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明确按月付息,但未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200.00元利息(相当于月息2分),但被告一直未结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雨轩向原告张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付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雨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苹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雨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国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