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兆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兆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633号罪犯王兆刚,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了(2005)临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兆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月、2010年10月、2012年10月共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4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王兆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兆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兆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兆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韩圣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