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百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百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吉林省百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郭永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名峰,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谢鹰翥,主任。���托代理人李大博,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百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学、委托代理人邵名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百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P2、HIV净化及理化实验室新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600,000.0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工程款。2010年9月24日,被告同意按照图纸施工,并追加工程预算45,000.00元,至此工程总造价为645,000.00元。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并于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才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签字确认。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5月1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了45,0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了150,000.00元工程款,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催要工程款的车票费用、过路费、汽油费2,30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并没有全部施工结束,原告撤出时还有小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并没有经过正规的验收,因该工程为实验室项目,施工中有一些具体的技���要求,最终需多部门专业审查通过;原告未完成该实验室工程,在原告放弃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伍,发生了新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原告一方承担;按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但原告直至2011年才将未完成的施工工程交还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该工程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予以确认,并不是对工程按合同约定的验收。该工程直至今天也没有履行完整的竣工及验收手续;关于利息,按照双方的施工合同第4条第一款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且要合格,事实情况是工程并没有验收,更没有证明工程合格的任何证据,从合同上讲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不涉及利息支付问题。至于实现债权的交通费用,法律上予以支持,其前提是原告的诉求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在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的条件下,原告发生的���通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9月24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该份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不是张某某而是被告。证据(二)、竣工验收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后向被告发出了验收通知单。证据(三)、施工图纸三份。证明合同上约定施工期限为40天,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设计图纸,并且在图纸上签字确认,原告才能按照图纸开始施工,所以合同的施工期限应该以图纸确认后的日期为起始期限;另增加了鼠疫实验室,预算增加了45,000.00元。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施工款为808,183.68元,在验收时被告坚持按照合同600,000.00加上增加的45,000.00元,共计645,000.00元���行签字验收,验收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证据(五)、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6份,总金额为267.00元、吉林省政府还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6份,总金额为390.00元、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总金额1,380.00元。证明验收合格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催要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该份报告中体现不出工程合格字样。证据(二)、疾控中心化验室吊棚工程清单及收条。其中疾控中心化验室吊棚工程清单证明原告的工程没有完成,收尾过程中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预算,提供者为实际施工人张某,预算总额度为106,900.00元,该清单有张某及张某某签字确认;收条证明被告为处理烂尾工程额外花费100,000.00元。证据(三)、施工说明一份。证明��新楼的施工是松原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包的,被告在施工方面无权对外发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烂尾工程;在处理烂尾工程过程中,发生了新的费用。证据(四)、施工合同。证明该份施工合同甲方处是空白的,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列在甲方的位置上,被告盖章的位置也不是在正常的甲方应当盖章的位置上,这也证明了被告并不是合同缔约的一方主体。证据(五)、谷某某、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同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四名工人实际参与了施工的过程。证据(六)、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松原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产置换;新的卫生综合楼建设施工主体是松原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份证据第四条有详细的验收方面的约定;实验室只是综合楼的一部分。证据(七)、收据一张。证明张某某为原告施工实际付款的事实。证据(八)、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实验室工程未完工;烂尾工程的施工发生了新的费用。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P2、HIV、净化及理化实验室新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被告负责设计图纸,并经被告审定认可后,原告可以施工;施工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工程总造价600,000.00元,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落款处被告加盖公章,案外人张某某在被告代表处签名,原告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学签名,合同骑缝处原告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谢鹰翥签名。同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前郭鼠疫实验室、五楼微生物实验室、六楼理化实验室三XX面图,被告法定代表人谢鹰翥分别在三XX���图上签名,其中前郭鼠疫实验室平面图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谢鹰翥写明:按图纸施工,增加预算45,000.00元。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工程竣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竣工日期2011年5月12日,合同金额645,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谢鹰翥在该报告单上签字。现该工程已由被告使用至今。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被告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45,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催要工程款的车票费用、过路费、汽油费2307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的工程款300,000.00元。二、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工程款”,故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五日即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催要工程款的车票费用、过路费、汽油费2,307.00元,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不是被告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工程没有完工,剩余部分工程由他人完成以及该工程没有经过正规验收的主张,因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为证,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基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百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百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刘学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