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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世英与孙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英,孙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郑世英,女,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强,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郑世英诉被告孙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立英的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孙志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英诉称:2013年8月18日18时14分,被告孙志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富阳路兴业集团门口路段与原告郑世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孙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7244.87元;2、护理费9085元(3450元÷30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4、交通费2000元;5、电动车车损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1389.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孙志强赔偿,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志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8时14分,被告孙志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富阳路兴业集团门口路段与原告郑世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孙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梗死、胆囊结石、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7244.87元。被告孙志强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2013年8月21日,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郑世英电动三轮车损失总价值为4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由儿媳魏茂凤护理,要求按照魏茂凤的工资标准每月345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孙志强不予认可,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二被告认为原告所用的一些药量过大,不排除治疗其原有疾病的情况,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郑世英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魏茂凤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交纳社保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财产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原告郑世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志强应当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强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应列入其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17244.87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原有疾病的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照70元/天计算79天,共计5530元(70元/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800元计算;5、电动车车损480元。上述各项共计25634.87元。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633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80元。余款8824.87元,由被告孙志强赔偿,因孙志强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相抵后,孙志强赔偿原告82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世英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16810元;二、被告孙志强赔偿原告郑世英824.8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郑世英负担107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