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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维持生计,我与被告于2000年一起到福建省打工,直到2009年,因我父亲生病,我便回家照顾老人,从此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松滋市老城镇芦洲村治调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证据五: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据六: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据七:证人郑某当庭证言。证据五、六、七均证明1、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2、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被告黄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丙,现已成家,××××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双方一同到福建省打工,2009年原告回家照顾老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未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在本案中不能查明,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