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八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文俊诉熊文照、杨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俊,熊文照,杨文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八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杨文俊,男,1989年2月5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志能,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文照,男,1983年3月23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杨文美,女,1983年7月1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杨文俊与被告熊文照、杨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能,被告杨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家建房,因资金短缺,二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购买钢筋来盖第二层楼房。2012年5月二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遭到被告熊文照的拒绝,事后在原告及杨志发等亲友的多次劝说下,二被告也相互推脱,拒不偿还原告的欠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文美辩称:我和被告熊文照确实是跟原告杨文俊借了10000.00元钱,但是我不同意还这笔钱,因为是熊文照去借的钱,不是我去借的钱。被告熊文照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文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文美未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杨文美对原告杨文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杨文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文美的质证意见如下:1、广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钱。2、全户人员简况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二被告还钱,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诉,该案没有过诉讼时效。4、广东省清远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打了10500.00元到被告熊文照的账户。经质证,被告杨文美对原告杨文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熊文照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文俊提交的证据未经其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1号证据相互印证2011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了10500.00元给熊文照,其中500.00元由被告熊文照转给原告杨文俊的舅舅罗成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熊文照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10日,二被告在广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对于欠原告杨文俊的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00元没有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另行解决。2013年11月14日,原告杨文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但因联系不到被告熊文照而申请撤诉,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熊文照向原告杨文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文俊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虽是被告熊文照跟原告杨文俊所借,但是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文美也知道借款的发生,被告熊文照向原告杨文俊所借的人民币10000.00元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文照与被告杨文美已经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是对所欠原告杨文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没有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杨文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对于被告杨文美辩称其不同意还钱,因为是被告熊文照去借的钱,不是其去借的钱,钱虽是被告熊文照从原告杨文俊处所借,但是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对于被告杨文美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文美、被告熊文照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杨文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熊文照、被告杨文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永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