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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训成与被告孙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训成,孙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钟训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训彪,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波,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该公司职员,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训成与被告孙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训彪、被告孙波、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曾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训成诉称,2013年12月1日18时,被告孙波驾驶车牌号为湘EDXX**的小型客车,经邵阳市资江二桥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社区地段左转弯时,刮撞原告钟训成驾驶车牌号为湘E5XX**的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9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825.9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300元、住宿费108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53340.30元。被告孙波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湘EDXX**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钟训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孙波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是合法驾驶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全部责任;4、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5、鉴定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受伤损失工作日15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914.40元;7、交通费票据15张,交通费、拖车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825.9元;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700元;9、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受伤入、出院治疗的情况;10、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医专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11、原告劳动合同书、邵阳市大祥区红日彩色印刷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印刷厂从业及收入情况;12、武冈市桃花鞭炮厂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刘玉凤在鞭炮厂从业及收入情况;13、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0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波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交警部门未委托就原告的误工日及后期治疗费做出鉴定,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认定;证据6医药费中2014年的票据,应该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有很多票据出自同一辆车,应酌情认定;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已超过有效期,原告工资收入应当提交其缴纳个税证明;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刘玉凤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也没有证明护理的时间;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6、8、9、10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符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2、13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日18时,被告孙波驾驶车牌号为湘EDXX**的小型客车,经邵阳市资江二桥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社区地段左转弯时,刮撞原告钟训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5XX**的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3日,用去门诊医药费245.60元、住院医药费39001.80元。2014年2月10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150天、需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被告孙波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2000元。湘ED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钟训成的损失,本院认定46358.30元,其中:1、医药费7247.40元;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共计39314.40元(被告孙波已支付3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2014年4月8日的医药费67元应计入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已经法医鉴定意见确认,应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法医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18378.90元;原告误工150天,已经法医鉴定意见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证据11,可以认定原告在印刷厂从业,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湖南省2012-2013年度国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收入44722元的标准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2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7312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9,原告住院74天,原告不能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湖南省2012-2013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的标准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湖南省2012-2013年度国有农、林、牧业平均收入21836元的标准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原告住院74天,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00元、住宿费10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钟训成的损失46358.3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10000元,人身伤亡的其它损失26190.90元(护理费7312元、误工费18378.9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9467.40元(医药费72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由被告孙波予以赔偿,并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替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波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训成36190.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训成9467.40元;三、被告孙波赔偿原告钟训成7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孙波负担470元,原告钟训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爱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