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平与郭慧、曾肇宣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平,郭慧,曾肇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郭平,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生。申请人郭慧,女,汉族,1962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方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肇宣,女,汉族,1934年7月4日生。指定代理人郭霞(系曾肇宣女儿),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申请人郭平、郭慧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曾肇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平、郭慧陈述:两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子女。被申请人于2006年因脑出血做开颅手术。2012年10月被确诊为老年痴呆,2013年8月因跌倒突发脑梗,先后在江苏省老年医院和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丧失了行为和生活自理能力。入住南京石城护理院后,意识愈趋模糊,不能辨认行为,被诊断为重度痴呆。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因两申请人经济良好,且愿意照顾母亲,故请求法院指定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曾肇宣和案外人郭贵富(已于1967年去世)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郭平、郭霞、郭慧、郭丽。2006年曾肇宣因脑出血做开颅手术,2012年10月被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确诊为老年性痴呆。2013年8月1日曾肇宣因出现精神错乱,并从座椅上跌倒一次,被家属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头颅CT示:1、颅脑术后改变;双侧额叶,左侧颞、枕、顶叶脑梗死;左侧颞窝软化灶;老年性脑改变。次日,曾肇宣入住江苏省老年医院,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多发性脑梗死;2、脑出血后;3、认知功能障碍;4、冠心病;5、心律失常(1)心房纤颤;6、肝囊肿。2013年8月19日至23日曾肇宣又入住南京脑科医院,精神检查:意识清,对问话理解差,记忆力减退,常识判断力下降,计算不能。出院诊断:1、血管性痴呆;2、多发脑梗死;3、脑出血术后;4、心律失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今,曾肇宣入住南京石城护理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两申请人以曾肇宣丧失了行为和生活自理能力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曾肇宣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精神检查”为:神志清楚,情感反应幼稚,只能回答姓名,其它问题回答不出,就会说粗话:“你是混蛋”,“她也是混蛋”,问其在什么地方?回答:“你管我这是哪?”问急了,回答:“你是混蛋”,并用手中的瓜子砸检查人员,无法有效沟通。“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曾肇宣1934年7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离休干部。既往有脑出血、脑梗死、房颤病史;近4年来记忆力逐渐减退,自理能力逐渐丧失。目前精神检查中,曾肇宣神志清楚,情感反应幼稚,只能说出自己的名字,其他问题无法回答,多以骂人及打人行为来应付,无法有效沟通。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既在表现,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一3),认定被鉴定人曾肇宣系血管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肇宣系血管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目前曾肇宣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两申请人提出的法院指定其为曾肇宣监护人的申请事项,因到庭的曾肇宣的亲属均无异议,且也无证据表明两申请人有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曾肇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平、郭慧为曾肇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国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顾敏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