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优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优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优天,男,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优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优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优天于2013年8月下旬某天(具体日期不详),在揭西县河婆街道纪达中学对面的商业城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丹。另查明,被告人张优天2013年5月份某天(具体日期不详),在揭西县河婆街道少青武术馆附近,将一小包“K粉”(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蔡某琪;被告人张优天于2013年2月份至4月份三次将毒品“K粉”(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宝,具体如下:2013年2月份某天22时许(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优天在揭西县河婆街道华侨大厦一包厢内,将一小包“K粉”(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宝;2013年3月份某天晚上22时许(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优天在揭西县河婆街道华侨大厦一包厢内,将一小包“K粉”(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宝;2013年4月份某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优天在揭西县河婆街道华侨大厦一包厢内,将一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宝。2013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线索对华侨大厦进行检查,在华侨大厦105房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张优天、吸毒人员蔡某琪、刘某宝、彭某丹等人,并现场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2.64克(含袋重)。2013年8月30日8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优天家(位于揭西县河婆街道新丰南路79号)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疑似毒品的透明结晶状物品一小包0.32克(含袋重)。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透明结晶状物品检出四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揭西县公安局搜查、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优天的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其他证明材料,其他证明材料,证人蔡某琪、刘某宝、彭某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优天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优天无视为家法律,将毒品贩卖给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张优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张优天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蔡某琪,且在派出所期间被刑讯逼供,造成其左脚第二趾骨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揭西县河婆街道华侨大厦进行检查时,在大厦105房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张优天,吸毒人员蔡某琪、刘某宝、彭某丹等人,并现场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含袋重2.64克)。2013年8月3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揭西县河婆街道新丰南路79号被告人张优天家进行搜查时,现场扣押到疑似毒品的透明结晶状物品一小包(含袋重0.32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透明结晶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2、3、4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优天在揭西县河婆街道华侨大厦一包房内,三次将一小包“K粉”(即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宝,其中4月份那次没有向刘某宝收取人民币100元。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优天在揭西县河婆街道商业城宝塔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张优天、证人刘某宝、彭某丹辨认,均确认无误。2.被告人张优天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优天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依法扣押到涉案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含袋重2.64克)、透明结晶状物品(含袋重0.32克)及密封小胶袋十二个、密封大胶袋三个。4.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晚,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在揭西县河婆街道华侨大厦105房抓获犯罪嫌疑人张优天。5.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优天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进��揭西县看守所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其后背软组织挫伤及双膝撞伤。6.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张优天依法讯问,未对其采取刑讯逼供,且被告人张优天能配合审讯等工作。7.张优天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张优天的1354220****手机号码与彭某丹的1312832****手机号码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16时20分24秒、16时26分27秒、18时12分11秒进行了为时36秒、39秒、1分24秒的通话。8.证人刘某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和朋友在河婆街道华侨大厦喝酒,期间,其想吸“K粉”,但打电话给张优天向他购买“K粉”,随后,张优天便送来一包“K粉”,其支付了人民币100元。同年的3月、4月其两次以同样方式向张优天购买“K粉”,但4月份那一次,张优天没有收钱。经辨认,证人刘某宝指认出被告���张优天就是2013年曾多次贩卖“K粉”给其的人。9.证人彭某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彭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17时许,其用1312832****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张优天(手机号码为1354220****),向他购买一包冰毒,张优天让其在河婆街道商业城的一座塔头下等他。一会,张优天步行过来,交给其一包冰毒,并向其收取人民币200元。经辨认,证人彭某丹指认出被告人张优天就是2013年曾贩卖冰毒给其的人。10.证人蔡某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蔡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张优天向他购买200元的“K粉”,张优天叫其到少青武术馆附近等他。张优天交给其一包“K粉”,其没钱就先欠着。5月份其以同样的方式向张优天购买一次300元的“K粉”,同样没钱支付先欠着。经辨认,证人蔡某琪指认出被告人张优天就是贩卖“K粉”给其的人。11.被告人张优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张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刘某宝打电话让其送“K粉”到华侨大厦一包房,其拿了1克“K粉”送到华侨大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他。同年的3月、4月,刘某宝两次以同样的方式向其购买了100元的“K粉”,4月份那一次,其没有收刘某宝的钱。同年5月份的一天,蔡某琪打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的“K粉”,双方约定在河西宝塔附近圆盘处交易。其装了3克“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琪。同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蔡某琪打电话向其购买300元“K粉”,双方约定在其家楼下交易,蔡某琪到其家楼下时,其从楼上窗户将“K粉”扔给她。这两次,蔡某琪均说没有钱,先欠着。同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彭巧丹打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河婆街道商业城附近交易,其步行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丹。经辨认,被告人张优天指认出证人刘某��、蔡某琪就是向其购买过“K粉”的人,证人彭某丹就是向其购买过冰毒的人。12.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0901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依法扣押到白色粉末状物品(含袋重2.64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透明结晶状物品(含袋重0.3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被告人张优天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蔡某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优天在侦查阶段虽有供述其贩卖毒品给蔡某琪,但在时间和地点方面与蔡某琪的证言相矛盾,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优天贩卖毒品给蔡某琪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解称在派出所期间被刑讯逼供,造成其左脚第二趾骨折的意见,经查,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优天于2013年8月30日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进入揭西县看守所进行健康检查时仅发现后背软组织挫伤及双膝撞伤,并没有发现左脚第二趾骨折的状况,而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则证实被告人张优天在派出所期间,没有被刑讯逼供,且被告人张优天能够配合审讯、搜查等工作,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优天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优天贩卖毒品给刘某宝、彭某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优天还贩卖毒品给蔡某琪吸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优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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