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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高某,女,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伟、崔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12年6月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向法院撤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及父母生活进行骚扰,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朱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基本身份情况。四、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无感情及无理取闹的事实。五、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欠原告父亲10000元。六、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七、裕安区罗集乡栗树村村委会证明及罗集乡育才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实婚生女自出生之日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学习及夫妻双方有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朱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保证书,书写时间为2011年7月所写,保证的事项未发生;对欠条因未提交原件,没有写所欠对象,无法证明所欠的是原告父亲,欠条上签名是刘发成;村委会证明与我们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幼儿园证明因其园长系原告亲戚且盖章系财务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因无治疗情况佐证,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朱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毕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学历高于原告,对子女抚养更为有利;二、被告所书写便条12份及工资卡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及被告有较高收入;3、裕安区罗集乡栗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婚生女一直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共同抚养;4、申请书一份,证明祖父母愿意与被告一起抚养婚生女。高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毕业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便条认为系近期所写,不应由被告保存;对工资款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切实尽到抚养的义务;对村委会证明认为是被告打好后盖章的;对证据申请书认为被告父亲已经八十高龄,不适合抚养小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照片及保证书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因系复印件且欠款人系刘发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罗集乡栗树村村委会证明二份及被告所举罗集乡栗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系同一村委会出具而内容相互矛盾并且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对该三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幼儿园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无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高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