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xx与刘一x,刘二x,刘三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一x,刘二x,刘三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250号原告:张xx,女,192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巍,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轩,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x,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二x,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三x,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xx与被告刘一x、刘二x、刘三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巍、董轩,被告刘二x、刘三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被告母亲,因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平时依靠最低生活保证金生活。但现在原告身体日渐衰弱,不能自理,生活保障金已无法维持原告日常生活。原告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因赡养费事件曾与被告协商过,被告均予拒绝,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一、三被告每月每人向原告支付500元赡养费,按年支付(自2014年3月开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二x、被告刘三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一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租房收条,证明房主于2014年1月15日收原告一个季度的房租3700元、两个月暖气费480元、电费220元;3、李七庄街居民工作办公室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以前原告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00元;4、李七庄街居民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为507元。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丈夫刘四x(已故)生育五名子女,即刘一x、刘洪、刘志刚、刘二x、刘三x,其中刘洪和刘志刚已去世,刘一x、刘二x、刘三x即本案三被告。原告现年92岁,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患有老年性疾病,目前主要由被告刘三x照顾。原告主张现租住于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易川里4-5-201,每月租金1250元。原告刘三x每月有507元保障金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方式,以每月给付为宜,自2014年3月起开始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x、刘二x、刘三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张xx2014年3月至5月赡养费1500元;二、被告刘一x、刘二x、刘三x自2014年6月起每人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负担13.3元,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