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人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人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某。被告孙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共同维持稳定的家庭,但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又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在一起生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龙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