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金义与王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义,王慧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金义,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慧萍(又名王慧平),男,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金义诉被告王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承揽的泰城新居13#、14#、21#楼水暖工程,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短缺,无法支付购买的水暖材料、钢管等材料款项,由我给其垫付现金人民币65878元,并且被告在收到材料时在材料清单上签了字,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我给其垫付水暖工程材料款65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承揽的泰城新居13#、14#、21#楼水暖工程,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短缺,无法支付购买的水暖材料、钢管等材料款项,由原告给其垫付现金人民币65878元,并且被告在收到材料时在材料清单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历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款项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平给付原告刘金义工程材料款658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军审 判 员 苏跃明人民陪审员 陈部勒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