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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德厚与吴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厚,吴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李德厚,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仁波,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李德厚与被告吴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吴仁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是莆田市秀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吴仁波的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文贤代理审判员  郑剑伟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