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梁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红兰与施广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兰,施广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谢红兰,女。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施广飞,男。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红兰诉被告施广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吕春、被告施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兰诉称:2013年4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施广飞驾驶苏HHN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涟水县河网办事处潘刘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姚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施广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其左手软组织撕裂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30%以上(50%以下)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1—4肋骨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4压缩性骨折、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施广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原、被告于赔偿事宜未能成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广飞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我们已经给付原告方28877元医疗费,另外原告儿子当时承诺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不要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本起事故责任是原、被告协商情况下达成的,不予认可涟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扣除7218.9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施广飞驾驶车牌号苏HHN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涟水县河网办事处潘刘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姚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谢红兰骑自行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广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全部责任;谢红兰无责任。原告谢红兰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5985.8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59470.34元。受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红兰伤残等级进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谢红兰交通事故致左手软组织撕裂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30%以上(50%以下)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1—4肋骨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4压缩性骨折、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80元(其中检查840元、材料费20元、摄片费120元)。另查明,苏HHN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施广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877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魏家巍、被告施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当庭陈述,原告方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施广飞的驾驶证、苏HHN2**号车行驶证、涟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流水账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施广飞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66541.16元;2、营养费2580元(12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4、医院收取护理费1280元;5、家人护理费9030元(129天*70元/天;6、误工费11499元(129天*32538元/365天);7、交通费2000元;8、车损500元;9、救护车费300元;11、残疾赔偿金216898元(32538元*20*(30%+3%+0.33%);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被扶养人(原告丈夫尹桂华)生活费135793元(20371*20%*33.33%)。原告方在本案审理中还表示,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要求被告施广飞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我们计算的医疗费是65445.16元,扣除7218.98元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8元/天);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50元;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59周岁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救护车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全责我们不予认可,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要求根据过错按责分担。被告施广飞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原告方为证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及被扶养人原告丈夫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问题,出示1、涟水县朱码镇王二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其居委会谢红兰家共四口人,名下承包地约三亩,已于五年前无偿给他人耕种,谢红兰夫妻现在的生活来源主要是两人做炸油条等小生意;2、原告丈夫尹桂华的残疾证,证明尹桂华是肢体伤残二级,监护人为原告;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尹桂华系夫妻关系;4、原告申请证人成兆平、尹立明、周从虎到庭作证,成兆平证实谢红兰以前卖油条,卖了十五六年,有地因丈夫残疾没法种,给邻居种了,有一儿一女,都成年了;尹立明证实谢红兰家地给他种有二年了,谢红兰两子女都成年了;周从虎证实谢红兰不种地,平时卖油条,两小孩都成年了。被告施广飞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来证明原告做小生意;对残疾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表异议,但是与本案赔偿无关,原告及其丈夫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户口本没有异议;三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特别第二个证人自己陈述就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家里还有土地,原告也没有工商部门的证明,社区居委会没有权利来证明原告的经商情况;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上能够反映原告住在农村,年龄也超过55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没有误工费;三个证人证言很多地方是有矛盾的,但能共同证明一点即原告家是有承包地的,原告种不种地不能改变原告是农民的事实,不能因为原告不种地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主张相关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等费用。本案被告施广飞驾驶车辆与原告谢红兰发生碰刮,致谢红兰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保险公司虽提出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是原、被告协商情况下达成的,不予认可涟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抗辩主张,但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施广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根据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5985.8元和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59470.34元,均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所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相关证人作证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系社区居民及受伤前从事经营的事实,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30%+1%+1%)=208243.2元;误工费,考虑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受伤前从事经营的事实,同时根据出院时医嘱,亦按城镇居民标准的70%计算赔偿数额,为32538元/365天×129天×70%=80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39天计算,为18元/天×39天=702元;营养费,为10元/天×39天=39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计算为50元/天×39天=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损伤等情况,认定为18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必然发生,根据家院距离,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980元,原告作为医疗费一并主张,但确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正当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赔偿。此外,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夫妇所生两子女均已成年,两子女应承担对原告丈夫尹桂华的赡养义务,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65456.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医疗费55456.14元,酌情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后为499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390元,合计5100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误工费8049.81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为238223.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8223.01元。原告方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要求被告施广飞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照准。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红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654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误工费8049.81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30477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99225.54元(被告施广飞已赔付28877元,原告于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施广飞28877元)。以上被告应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余款由被告施广飞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殷作武审 判 员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