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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南流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静。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德兴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晟,系山东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静、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砂抵账协议,截止到2012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2566015.63元材料款,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66015.63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为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69355元并支付以20693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加工合作协议是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的根本关系。双方混凝土加工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4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前与原告之间存在270万元的债务关系,双方又补充签订砂石顶账协议,以砂石、商砼及泵车租赁抵账。在原被告合作协议并未解除、合作期限未满的前提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混凝土,加工费为27元/立方米。原材料提供的约定如下:甲方负责站内所有混凝土生产所需原材料的采购,乙方须保障甲方在乙方厂区内的原材料安全,如发生原材料丢失或非正常损耗,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采购的原材料,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不得处置。乙方承揽工程所需混凝土使用原材料,甲方按照实际配合比收取相应原材料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甲乙双方每月20日就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如下内容进行对账:1、甲方自行生产每方混凝土给予乙方加工费27元,乙方承揽的混凝土按照实际配合比支付甲方原材料费。具体对账内容为双方加工承揽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加工费、运输费、原材料消耗。违约责任约定如下:除下列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为本合同适格主体,否则,须向对方承担不少于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一)乙方无法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混凝土,单月超过1次以上,或某一单逾期超过8小时以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除外。(二)乙方违反本条第四款之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四)任何一方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的。双方按约解除合同的,甲乙双方须在解除起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疚甲方的原材料进行盘点,剩余原材料按甲方采购价卖予乙方,并将加工费、运费等对账完毕,并与对账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完成互付债务。另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砂抵账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协议,截止2013年7月10日,甲方欠乙方材料款共计2704466.3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QJXX/HT-ZL-2013002)甲方应付2704466.34元。甲方将在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6日向乙方提供运青岛站(青岛市城阳区南流路5号)二类砂85元/方(每方按1.55吨计算)抵顶甲方欠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砂抵顶2704466.34元欠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编号QJXX/HT-ZL-2013002合同即为双方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作协议》。2013年12月19日,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零零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宏福)2013.4.23-2013.12.18期间为青岛零零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零零一)实现泵送砼量为:19303立方米(单价:25元/立方米),合计租赁费为482575元。零零一公司为城投宏福公司泵送砼量为306立方米,合计租赁费为7650元,双方相抵后零零一公司共欠城投宏福公司474925元。以上474925元参与三方债权债务抵账,由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付给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该款项发票由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该款项抵减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欠青岛零零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上“由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付给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表述为“由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中抵扣”。双方对于青岛零零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泵车租赁费用474925元由原告承担均无异议。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供砂10678.44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供砂127772,26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供砂21735.2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两笔金额已经在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第三笔金额21735.29元应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砂抵账协议》中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被告提供砂抵顶欠款,现被告未依约提供砂石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金额为《砂抵账协议》中确认金额2704466.34元-2013年12月19日协议中确认的应由原告承担的青岛零零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泵车租赁费用474925元-2013年12月18日对账单中第三笔金额21735.29元-原告自认被告供砂金额138450.71元=2069355.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693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693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砂抵账协议》约定的被告供砂抵顶欠款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故原告从该日起主张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693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隋立军审判员  李永颖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