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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保湖北公司与刘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玉芳,王芝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代表人张青山,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胡晓宙,均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芳,女。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王芝云,男。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芳、原审被告王芝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日12时40分左右,王芝云驾驶鄂EJL7**轻型货车沿襄阳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至武商量贩店门前路段时,与右侧慢车道刘玉芳驾驶的鄂FX28**号出租车相挂后,王芝云未停车。刘玉芳下车拍打其货车右车厢,在王芝云仍未停车的情况下,刘玉芳扒在货车右车厢上。当该货车行至新华路房管局北侧路段时,刘玉芳从货车上摔下来,造成刘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货车行至春园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被尾随其后一私家车拦停。交警部门认定,王芝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属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芳无责任。刘玉芳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2、维持左小腿支具固定,患肢暂不负重;3、切口3-5日换药一次,术后约2周视愈合情况拆线;4、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眼部及口腔损伤专科诊治。刘玉芳为此支付医疗费20450.05元。2013年1月19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刘玉芳休息1月,适当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同年2月20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刘玉芳休息1月,需陪护1人;同年3月22日、4月24日、5月22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刘玉芳分别休息1月。2013年7月1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芳因车祸损伤,已构成《道标》10级伤残;后期行疤痕修复、义齿修复及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约13500元。刘玉芳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刘玉芳系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上洲村村民,自2011年2月至今暂住襄阳市樊城区,2012年4月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同年12月29日,刘玉芳与赵志全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赵志全将其所有的鄂FX28**号出租车租给刘玉芳经营,租期1年。刘玉芳育有一子刘某。刘玉芳父亲刘发海,1947年出生,农民。母亲王兴英,1950年出生,其父母育有子女三人。王芝云为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王芝云共支付刘玉芳各项费用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芝云驾驶其所有车辆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并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刘玉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认定刘玉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刘玉芳在货车未停的情况下扒上车厢,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王芝云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云芝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玉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0450.05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8620.84元(40456元/年÷365天×168天,误工时间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护理费1165元、伤残赔偿金42252.30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2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00048.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玉芳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刘玉芳另诉请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刘玉芳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玉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438.14元;不足部分25610.05元,由王芝云赔偿90%即23049.05元,刘玉芳自行承担10%即2561元。因王芝云先前垫付27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王芝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刘玉芳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王芝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刘玉芳各项损失共计74438.14元;二、刘玉芳返还王芝云垫付款3950.95元;三、驳回刘玉芳要求王芝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刘玉芳负担30元,王芝云负担500元。宣判后,信达财保湖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即使是交通事故,也是王芝云故意造成的,王芝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追究王芝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玉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芝云驾驶其所有车辆在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虽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芝云负全部责任,但是,刘玉芳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应当知道扒上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具有一定危险性,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玉芳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请求请求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信达财保湖北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达财保湖北公司上诉提出王芝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王芝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任何证据,同时,王芝云系被保险人即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丹丹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施永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先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