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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高原、杨济森等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杨济森,张石磊,魏长,陈乐新,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高原,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济森,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石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长,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乐新,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刘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武文军,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牟建平,该处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单位队长。委托代理人:许振德,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原、原告杨济森、原告张石磊、原告魏长、原告陈乐新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的委托代理人耿鲁红,原告杨济森、原告张石磊、原告魏长、原告陈乐新的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康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牟建平,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原诉称,原告租用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保利花园二期地下停车场汽车车位。2013年8月16日原告的辽A×××××号车辆在地下停车位中被雨水长期浸泡。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通知、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920元、评估费1946元、车辆购置税8300元、汽车装饰费6000元。原告杨济森诉称,原告租用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保利花园二期地下停车场汽车车位。2013年8月16日原告的辽A×××××号车辆在地下停车位中被雨水长期浸泡。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通知、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7900元、评估费3877元。原告张石磊诉称,原告租用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保利花园二期地下停车场汽车车位。2013年8月16日原告的辽A×××××号车辆在地下停车位中被雨水长期浸泡。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通知、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9400元、评估费4991元、交通费1877元。原告魏长诉称,原告租用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保利花园二期地下停车场汽车车位。2013年8月16日原告的辽A×××××号车辆在地下停车位中被雨水长期浸泡。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通知、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600元、评估费617元。原告陈乐新诉称,原告租用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保利花园二期地下停车场汽车车位。2013年8月16日原告的辽A×××××号车辆在地下停车位中被雨水长期浸泡。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通知、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900元、评估费1224元、交通费1788元、贴膜、座套费4200元。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16日连降暴雨导致保利花园二期路面积水,马路排水设施不畅,致使积水倒灌地下停车场,导致30多辆车辆被淹。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竣工合格,具有完善的排水系统,但是8月16日的暴雨使排水系统失灵,应属于不可抗力;小区外的马路没有排水设施,导致雨水倒灌地下车库,而该路段属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管理,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暴雨发生时我公司已提前购买了水泥沙子等物品,已做好防止雨水倒灌地下车库的准备,并且让物业工作人员通知业主,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辩称,肇事路段不属于我单位管理,我单位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停车场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10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实际损失10%,两者以高者为准;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雇员过失,或停放在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损毁或全车丢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载货物、车内物品损毁或丢失,车上零部件或辅助设备的丢失,机动车号牌的丢失、间接损失,受害方自行导致扩大的损失均属于免赔的范围,对原告的主张应当核实是否为保险单载明的赔偿范围来确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和数额。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辩称,我单位作为沈河区排水养护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在案争事实发生地-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地下车库前市政道路两侧的路边40米的范围内,事实上存在4个排水井,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不相符;作为依规划设置的市政排水设施,在暴雨级别的自然灾害面前排水不畅,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根据报道,事故发生当日,沈阳市日降雨量可达50-80毫米,局部地区100-150毫米,实际降雨量为73.4毫米,达到暴雨级别。因此在短时间内形成的积水,纯属自然灾害,并非我单位工作不力导致。综上,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车位的租户。2013年8月16日,雨水倒灌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导致五原告所有的车辆被淹。2013年11月29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高原所有的辽A×××××号车辆全损价值为69500元,车辆残值30580元,车辆损失为38920元,原告高原支出评估费1946元;评定原告杨济森所有的辽A×××××号车辆全损价值为127900元,车辆残值43486元,车辆损失为84414元,原告杨济森支出评估费3877元;评定原告张石磊所有的辽A×××××号车辆全损价值为159400元,车辆残值43083元,车辆损失为116362元,原告张石磊支出评估费4991元;评定原告魏长所有的辽A×××××号车辆全损价值为17600元,车辆残值5069元,车辆损失为12531元,原告魏长支出评估费617元;评定原告陈乐新所有的辽A×××××号车辆全损价值为47900元,车辆残值23471元,车辆损失为24429元,原告陈乐新支出评估费12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原、原告杨济森、原告张石磊、原告魏长主张车辆残值的所有权。另查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再查明,根据沈阳市气象局气象预报,2013年8月16日沈阳市降水量可达50-80毫米,局部地区100-150毫米,并伴有短时强降雨、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时代商报8月17日报,8月15日夜间,辽宁各地迎来了一次强降水天气。此次降雨量分布不均,铁岭、抚顺及沈阳地区雨量较大。据沈阳市气象局监测,从8月15日16时-8月16日16时在沈阳市151个监测站点中有15个站点的降雨量超过100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其中最大降雨量出现在二零四监测点,达到177.7毫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因此停放在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的车辆受损后,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100000元。该合同对于赔偿限额的约定第二条与第三条存在争议,因该合同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解释。因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车100000元,免赔额为500元。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意外事件(如战争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均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本案事发当天原告车辆停放的停车场所在区域为沈阳市最大降雨量区域,道路积水十分严重。因降雨量的大小不受人为控制,并且不可避免、不能克服,应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且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故应酌情减轻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案系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而被告不具有过错,不负赔偿义务。关于原告高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920元、评估费1946元、车辆购置税8300元、汽车装饰费6000元的问题,车辆损失38920元已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确定,评估费1946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原要求车辆购置税8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汽车装饰损失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济森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7900元、评估费3877元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济森主张车辆残值的所有权,故车辆损失为84414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877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石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9400元、评估费4991元、交通费1877元的问题,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石磊主张车辆残值的所有权,本院对其车辆损失确定为116362元。评估费4991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魏长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600元、评估费617元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魏长主张车辆残值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其车辆损失确定为12531元。评估费617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乐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900元、评估费1224元、交通费1788元、贴膜、座套费4200元的问题,因原告陈乐新放弃车辆残值,本院对车辆损失47900元、评估费1224元予以确认,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因贴膜、座套损失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原车辆损失384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原评估费194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济森车辆损失8391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济森评估费387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石磊车辆损失94509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石磊评估费4991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长车辆损失12031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长评估费617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乐新车辆损失474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乐新评估费1224元;十一、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原车辆损失250元;十二、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济森车辆损失250元;十三、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石磊车辆损失10926.5元;十四、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石磊交通费1000元;十五、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长车辆损失250元;十六、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乐新车辆损失250元;十七、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乐新交通费1000元;十八、驳回原告高原、原告杨济森、原告张石磊、原告魏长、原告陈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