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7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樊现波、李付强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现波,李付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7125号原告樊现波,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原告李付强,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吏林山。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宁春雷,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樊现波、李付强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现波、李付强及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张高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文、宁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施工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项目部收到施工材料迟迟不予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被告还欠原告73.3853万元的货款、1.37万元税款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现今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办理了三期结算,合计为1093853元,结算后共计付款360000元,剩余欠款为733853元。2013年李付强出具委托书将剩余材料款中41100元转让给马发林,故欠款应为692753元;2.合同欠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知需要进行垫资,需要提供符合国家财经税务法律规定的有效税务发票,并且付款的前提是被告拿到计量款且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目前原告尚有一笔发票没有提供,工程尚未结束,被告未能付款不存在任何迟延履行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3.原告主张的税款及经济损失属无理诉求。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价款中已经包含了税金,并且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供方提供货物发票合情合理,其应缴纳税款,原告主张的税金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其诉求无道理;4.原告之一樊现波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施工材料采购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二.材料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欠733853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其只能证明已结算但是不能证明其必须付款。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及李付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就价格、付款方式、时间地点、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材料结算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供应砂石料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签认;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6万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将41100元的债权转让给马发林,该笔债权不再属于原告,应从材料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一中付款方式,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十二项,每月25日前为结算日期,货款分期支付表明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一边供货一边付款,对剩余款项的数额不清,且本案不存在三个月后付剩余款项的问题;本案双方系不定状态,双方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约定到期,材料结算单表明材料结算日为2012年6月21日,应在6月25日前结算相关款项,故不存在未到期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付款,至今仍欠款73万元明显构成违约;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仅证明收到原告多少货物也证实其价额,其应根据合同法及时付款;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告李付强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10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李付强向该项目部供应碎石和砂,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等条件;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每月25日之前为结算日期,货款根据本工程量计量款分期支付,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付强先后向该项目部供应砂石料,后办理了三次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223909元、488542元、381402元,合计为1093853元,结算后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先后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5月23日支付共计360000元,剩余733853元尚未支付。2013年4月13日,李付强出具委托书将剩余材料款中的41100元转让给马发林,剩余欠款数额为692753元。另查明,樊现波、李付强签订伙同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向项目部提供砂石料。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材料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未同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3853万元的诉求,经查,2013年4月13日,李付强出具委托书将材料款中的41100元转让给马发林,已经原、被告质证确认,该笔债权已转移,应从材料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7万元税款及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现波、李付强货款共计人民币692753元。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原告樊现波、李付强负担3787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二虎代理审判员 刘 瑞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