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宗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魏宗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15号005幢01单元522号。法定代表人魏志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宗亮,男。上诉人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宗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魏宗亮自2012年2月26日到中旺进出口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中旺进出口公司未支付魏宗亮工资。2013年8月13日,魏宗亮退出中旺进出口公司,不再上班。同年9月6日,魏宗亮以中旺进出口公司拖欠其工资以及未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旺进出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4348.6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08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666.66元,并按规定标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了日劳人仲案字(2013)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旺进出口公司支付魏宗亮拖欠的工资14575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66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元,并驳回魏宗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旺进出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中旺进出口公司不向魏宗亮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讼费由魏宗亮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中旺进出口公司主张其与魏宗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参会人员研究魏宗亮来公司事宜,魏宗亮来公司没有工资待遇,只是跑腿,公司有利润就发工资,没有利润就不发工资,魏宗亮同意以上条件就来公司;2、2012年2月26日由魏宗亮书写并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单位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份证据系魏宗亮自己书写,盗用了中旺进出口公司单位的公章;3、魏宗亮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的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魏宗亮系2009年5月16日入职,但该时间中旺进出口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该证明系虚假的;4、中旺进出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旺进出口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3日。质证时魏宗亮对中旺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是中旺进出口公司后来伪造的;魏宗亮对中旺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中旺进出口公司提供由魏宗亮书写并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公章的证明是魏宗亮于2012年2月26日书写,由中旺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于2012年4月8日自己亲自加盖的公章,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中旺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系应中旺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要求为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朋友帮忙办理信用卡业务而出具的,该证明进一步证明了魏宗亮系中旺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宗亮主张其与中旺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东民一初字第33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魏宗亮在中旺进出口公司任职期间经办的业务,经法院主持调解由中旺进出口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2013)东民一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魏宗亮在中旺进出口公司任职期间经办的业务,经法院审理判决由中旺进出口公司承担给付义务;3、2012年2月26日由魏宗亮书写并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魏志强同意,决定由魏宗亮担任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年薪10万元,自2012年2月26号进入本公司负责各种事务的处理,总经理任期不定。该证据证明魏宗亮在中旺进出口公司工作的任职时间、所任职务、年薪等;4、2012年5月10日由中旺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魏宗亮系中旺进出口公司正式在职员工,所任职务为总经理、办公室主任;5、2013年8月13日由中旺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签字的退出声明一份,证明魏宗亮于2013年8月13日辞职不再任中旺进出口公司副总,此前所产生的一切合法账目由中旺进出口公司负担;6、中旺进出口公司给魏宗亮印制的名片一张,证明魏宗亮系中旺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质证时中旺进出口公司对魏宗亮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调解书认定的欠款系魏志强家庭债务,与本案无关,虽然由魏宗亮出面办理,但不能证明其与中旺进出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魏宗亮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因尚未过上诉期,中旺进出口公司已准备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魏宗亮提供的由魏宗亮书写并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公章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魏宗亮自己书写,并盗用了中旺进出口公司公章,申请对魏宗亮提供的该份证明进行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是先盖的公章还是先写的内容,字迹形成时间与盖章时间是否一致;对于魏宗亮提供的工作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中旺进出口公司举证时的意见;对于魏宗亮提供的退出声明的内容无异议;对魏宗亮提供的名片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中旺进出口公司、魏宗亮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退出声明,内容为:“魏宗亮于2013年8月13日辞职不再任中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此前所产生一切合法账目由日照中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中旺进出口公司、魏宗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魏宗亮提供的加盖中旺进出口公司公章的证明、工作证明来看,中旺进出口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上加盖的中旺进出口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中旺进出口公司对证明上的字迹形成时间与加盖公章的时间有疑问,但中旺进出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魏宗亮盗用了中旺进出口公司的公章,因该公司公章是其法定代表人魏志强掌管,中旺进出口公司申请对证明上的字迹形成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中旺进出口公司、魏宗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魏宗亮给中旺进出口公司提供了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中旺进出口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中旺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签署的退出声明,原审法院认定中旺进出口公司、魏宗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中旺进出口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魏宗亮的工资。魏宗亮于2012年2月26日到中旺进出口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退出该公司,期间中旺进出口公司未支付魏宗亮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魏宗亮主张按照中旺进出口公司聘用魏宗亮时约定的年薪10万元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45753元(100000元÷365天×532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中旺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魏宗亮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魏宗亮在中旺进出口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半,应当由中旺进出口公司支付魏宗亮一个半月经济补偿,根据魏宗亮的工作年限,中旺进出口公司应向魏宗亮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100000元÷12个月×1.5个月),魏宗亮要求支付833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中旺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魏宗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是记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带有明显的的制裁性质,属于惩罚性民事赔偿范畴,是用人单位对其不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旺进出口公司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超过一个月未与魏宗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魏宗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倍工资应为91666元(100000元÷12个月×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旺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魏宗亮工资145753元(100000元÷365天×532天);二、中旺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宗亮经济补偿金8333元;三、中旺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宗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666元(100000元÷12个月×11个月);四、驳回中旺进出口公司要求不支付魏宗亮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中旺进出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旺进出口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旺进出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自行书写并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系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要求对该证明书写或盖章的先后次序进行鉴定,原审驳回该申请错误。如果该证明系盖章在先,那么后书写的证明不能被采信。上诉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经理,根本不存在总经理职务,且原审法院认定的退出声明中被上诉人也是以副经理的身份退出工作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宗亮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二、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盖有其公章的任职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聘书及其内容均为真实有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中旺进出口公司与魏宗亮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魏宗亮提交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及退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与中旺进出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旺进出口公司虽认为盖有其公章的证明系魏宗亮盗用公章所盖,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反该公章系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保管、控制,且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综合各项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中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华代理审判员 刘玉玉代理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凤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