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小振、梁崇印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小振,梁崇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鑫,太和县双庙信用社主任。被告:梁小振,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崇印,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和信用联社)诉被告梁小振、梁崇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振、梁崇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31被告梁小振向太和信用联社借款19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58496‰,梁某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太和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梁小振拒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梁小振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19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的罚息,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小振、梁某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梁小振向太和信用联社所属的双庙信用社借款1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584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梁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太和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太和信用联社向梁小振提供贷款19000元。但贷款到期后,梁小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梁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太和信用联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太和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梁小振与太和信用联社所属双庙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梁某与太和信用联社所属双庙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梁小振、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太和信用联社与梁小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梁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梁小振在向太和信用联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太和信用联社要求梁小振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太和信用联社要求梁小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人梁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太和信用联社要求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小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小振偿还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8496‰计算)和罚息(自贷款到期第二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1.58496‰×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梁崇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崇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小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梁小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代理 审 判员 赵 雷人民 陪 审员 张 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陈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