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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彭桑春与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桑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彭桑春,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赵轶,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永春,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杜书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律顾问。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景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炳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桑春诉被告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珠西线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桑春委托代理人彭永春、赵轶,被告广珠西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竹,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华、韦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桑春诉称:1998年1月,原告与中山坦洲镇新前进村枝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坦洲枝埔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坦洲枝埔合作社100多亩的荒地、山坡地进行养殖与果树的种植,租赁期限为30年。主要涉及有养殖猪、羊、鸡、鸭等家禽以及种植火龙果、龙眼、木瓜、番石榴等果树。但自2011年3月广珠西线三期工程沙溪至坦洲段施工以来,由于施工造成原告的农场基础设施及果树种植、猪场养殖以及农场日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1月,原告与广珠西线公司及中山市坦洲镇拆迁办就红线内的青苗补偿及基础设施补偿达成一致的协议。但红线外的损失补偿原告多次与广珠西线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为此原告参照红线内的补偿标准要求被告作出补偿,并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红线外的青苗补偿款2693980元(含红线外516杆已经枯死、退化的红龙果树补偿款472140元、红线外基础设施补偿74163元、场地平整98880元、道路修建补偿25000元、红线外罗汉松苗补偿款210000元、龙眼挂果及基础设施补偿款合共708000元、杨梅幼树、象草等青苗及基础设施补偿合共624967元)、红线外养殖损失补偿款629662.5元(含养猪场母猪、养殖猪、乳猪一次性损失补偿款214012.5元;养猪场设施补偿款合共415650元)、小溪淤泥清理补偿款522900元(含河道淤泥清理费385000元、石坝重建费用72000元、7区引水渠清理费用36000元、7区饮水渠塌陷渠修建费用29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桑春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与坦洲枝埔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2.原告与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青苗补偿合同;3.照片一组。被告广珠西线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广珠西线公司不是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高速公路的施工由直接的关系;4.原告已经收取了红线内的补偿。被告广珠西线高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害没有过错,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被告严格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广珠西线高速公路中山沙溪至月环段项目筹建处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方案及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施工,没有损害原告的行为。2.原告对红线外青苗补偿的诉求已经得到补偿,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彭桑春与枝埔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出租承包合同及荒山地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枝埔经济合作社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山猪咀、新村们、湖洋仔、山塘、九亩、横坑的荒山地以及临近农田合共211亩土地发包给彭桑春经营种植水果园、蔬菜基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共30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彭桑春在上述土地种植了火龙果、龙眼、木瓜、番石榴等果树,养殖了猪、鸡、鸭等家禽。2011年3月,因广珠西线三期工程沙溪至坦洲段施工需要,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征收了彭桑春的上述部分果场用地,并就施工红线内的青苗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广珠西线三期(彭桑春果场)青苗补偿合同,约定由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山市安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中安房评字第0105BL号关于“花木、地上附着物等”的评估咨询意见书的评估意见支付彭桑春补偿费245万元。同年4月9日,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向彭桑春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彭桑春认为高速公路的设计及中铁十四局公司、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施工红线外的果场基础设施受到破坏,果树不能耕种等,致使其红线外的果树、基础设施、养殖的家禽损失严重,经与广珠西线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据彭桑春的申请,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项公司)对涉案红线外的青苗、果树、生猪养殖等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0日,中项公司作出中评报字(2013)第(资)Z119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根据公司评估人员对委托资产的现场实地察看,清查核实及市场调查,结合该资产状况,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2日,经评定估算,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860400元。同时,本院还依彭桑春的申请,委托广东建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瀚公司)对涉案红线外设施损失(含机耕道、猪圈外围沟渠清淤、小溪清淤、7区引水渠清淤、石坝维修、8区喷淋系统、一区二区猪圈砌砖的钢屋架等)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显示:1.有争议的机耕道工程造价是2011.88元;2.有争议的猪圈外围沟渠清淤、小溪清淤、7区引水渠清淤及石坝维修的工程造价是53834.21元;3.有争议的8区喷淋系统造价是17457.4元;4.有争议的红线外平整场地面积(未扣减水池面积)的造价是111219.05元;5.有争议的红线外平整场地面积(已扣减水池面积)的造价是80617.56元;6.无争议的一区、二区猪圈砌砖及钢屋架造价是73093.87元。上述工程造价合计是257616.41元(未扣减水池面积)。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对广珠西线三期工程沙溪至坦洲段的施工是从2012年10月开始撤离施工现场,此时应为彭桑春利遭受侵害停止之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而彭桑春已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显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广珠西线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抗辩认为彭桑春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彭桑春主张广珠西线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侵权人的主观有过错;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彭桑春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作为广珠西线三期工程沙溪至坦洲段的施工方中铁十四局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确认该段高速公路的设计是从彭桑春的果场穿过,将土地一分为二,公路下方虽有涵洞,但无法通过,从而导致彭桑春无法种植火龙果。且果场为四面环山,由于公司公路的施工造成彭桑春无法进入果场种养,不但造成施工红线内损失,还对红线外也造成损失。对此,作为高速公路的发包方,广珠西线公司应对高速公路从彭桑春的果场穿过会造成损失有预见性,从而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于造成彭桑春的果场损失,广珠西线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至于中铁十四局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其是按照广珠西线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过错。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院依据彭桑春的申请,委托深圳市中项公司、建瀚公司对涉案土地红线外的青苗、果树、生猪养殖及设施进行了评估,且均作出了评估报告。庭审中,彭桑春、广珠西线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中的一些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项公司、建瀚公司是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且彭桑春、广珠西线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也未提供上述评估公司有违反程序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本院对中项公司、建瀚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和认定。对于红线外平整土地的面积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彭桑春种植火龙果前投入的平整土地费用,高速公路的施工则是发生在修建水池之前,故水池的面积不应扣减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项公司、建瀚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认定中铁十四局公司及中铁十四局广州分公司应赔偿给彭桑春的红线外青苗、果树、养殖损失合计为1118016.41元。综上,原告彭桑春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桑春红线外青苗、果树、养殖损失合共1118016.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72元,评估费16700元,测量费1000元,合共55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45272元(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迳付原告彭桑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培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