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薛某甲,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某乙,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告的父亲。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夫妻义务,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相识一段时间后,对彼此很满意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长期住在娘家,被告也予以迁就,还不间断给原告生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请求原告归还被告给付的彩礼50000元、金耳环1副、金戒指1粒、金手镯1条,合计约57000元。综上,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被告户籍回执函以及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经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已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薛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共同为家庭着想,不计前嫌、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