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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远国与邓良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远国,邓良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锦江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林远国。被执行人邓良为。申请执行人林远国与被执行人邓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远国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良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良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邓良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一套,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林远国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邓良为应支付欠款25329.88元、案件受理费217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林远国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林远国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邓良为应支付欠款25329.88元、案件受理费217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陈 正 梁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元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