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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春市嘉荫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3年6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新青看守所。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在新青林业局柳树河林场施业区10林班13经理小班非法开垦林地10.05亩。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林调说明、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为谋取私利,用自家东风牌304型农用车带着旋耕机,非法开垦林地10.05亩(即0.67公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证实,我丈夫张某某和我说过,他用我家的304农用车开了一块新地,具体开了多少我不知道;2、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立案时间及罪名;3、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身份;4、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林调说明,证实张某某非法开地的面积为10.05亩(即0.67公顷);5、新青林业局柳树河林场、新青区资源林政管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开垦的耕地未办理过开垦耕地审批手续;6、新青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开垦10.05亩林地被毁坏的现场状况;7、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非法开垦耕地的犯罪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10.0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传君人民陪审员  毕洪岩人民陪审员  冉宪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