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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麦树明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深圳市鹏昌蛋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树明,深圳市鹏昌蛋业贸易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麦树明,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鹏昌蛋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福建。委托代理人王竹青,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杰。委托代理人陈俊凯,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横岗店购买了一盒由被告深圳市鹏昌蛋业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鹏昌牌松花皮蛋,但该产品标注了“执行标准号:GB/T9694”,但没有标注等级,产品的重量不符合执行标准GB/T9694中规定的最低平均每枚56克,且配料纯碱标注不符合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8.90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共计508.9元。被告深圳市鹏昌蛋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产品中的配料纯碱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前后都是存在的,从未改变,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欺骗。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原告本人购买。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身体损害和其他方面的损失,原告主张的500元赔偿无依据,如原告要求退货,被告深圳市鹏昌蛋业贸易有限公司愿意按原价退还货款。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辩称,一、产品标识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管理和追究的范畴,原告无权因此主张权利;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涉案产品即便存在产品标识问题也不构成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横岗店购买了一盒由被告深圳市鹏昌蛋业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鹏昌牌松花皮蛋,货价8.90元,标注“执行标准号:GB/T9694”,“4枚装净含量208克”,“配料:……纯碱……”。该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等级。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深市监罗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深圳市鹏昌蛋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品的鹏昌牌松花皮蛋产品标签标注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含“纯碱”,未标明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碳酸钠”,对销售涉案产品的商场处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皮蛋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号为GB/T9694,未标注等级,标注“4枚装净含量208克”,以及标注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含“纯碱”,此系标识有瑕疵,不涉及所销售的产品的质量问题,该行为不构成欺诈。两被告并无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树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