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界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与度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界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7日。被告杜××,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8日。原告张××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4月,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打骂,便离家前往宁夏打工。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杜某乙,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辩称,我和原告是自愿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但我并未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4月,原告趁我不在家,无故离家出走。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告张××与被告杜××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8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9日,原告生男孩杜某甲;2005年1月20日,原告生女孩杜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杜××离婚;二、男孩杜某甲由杜××抚养;女孩杜某乙由张××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进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