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阮剑元、苏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阮剑元,苏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四路**号。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嘉尧,黎敏,该行职员。被告:阮剑元,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苏剑玲(曾用名苏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阮剑元、苏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剑元、苏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诉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阮剑元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阮剑元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35万元,对利率、期限分别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阮剑元、苏剑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阮剑元、苏剑玲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阮剑元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5万元,期限120个月,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当时月利率5.875‰)水平上上浮20%,即7.05‰(年利率8.4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10.575‰。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2012年4月18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依约向被告阮剑元发放贷款35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阮剑元多次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阮剑元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同时,上述贷款是被告阮剑元、苏剑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被告阮剑元、苏剑玲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阮剑元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440690008-GRE-201200004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阮剑元立即偿还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本息合计349797.46元,其中本金323383.43元,利息26414.0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3、确认被告阮剑元、苏剑玲以其所有的位于茂名市X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X**号)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阮剑元、苏剑玲承担。被告阮剑元、苏剑玲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阮剑元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440690008-GRE-201200004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等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甲方未能在约定还款日还款,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阮剑元、苏剑玲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440690008-GRE-2012000044-1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剑元、苏剑玲以被告阮剑元名下位于茂名市XXX房的房产为主合同(即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等)项下全部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69900元。被告阮剑元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随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阮剑元、苏剑玲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XXX号)。2012年4月18日,被告阮剑元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支用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即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指定存款账户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20%的上浮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为当月的最后一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50%的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约定还款日为每月首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批同意后向被告阮剑元发放了个人贷款350000元。被告阮剑元借款后,未能及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阮剑元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4343.83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遂向被告阮剑元发出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并委托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阮剑元清偿其拖欠的全部款项。被告阮剑元在上述催款通知书及律师函上签名确认,但仍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阮剑元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8573.86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再次向被告阮剑元发出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被告苏剑玲在上述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上述款项仍未获清偿。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另查明,被告阮剑元与被告苏剑玲系夫妻关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间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即月利率5.875‰;2012年7月6日起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即月利率5.458‰。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被告阮剑元在其起诉后2014年4月30日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以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由被告阮剑元申请并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审批确认,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合同和支用单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阮剑元在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被告阮剑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5月1日,被告阮剑元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12725.26元、利息26998.75元、罚息3032.21元,合计42756.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以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阮剑元偿付借款本金313383.43元,利息26998.75元及罚息3032.21元[利息及罚息均暂计至2014年5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6.55‰(5.458‰×1.2)计至付清款项时止;以后罚息按月利率9.825‰(6.55‰×1.5)计至付清款项时止。借款利率在每年4月18日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20%的上浮幅度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50%的上浮幅度同时调整]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剑元、苏剑玲以被告阮剑元名下的位于茂名市XXX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在最高限额769900元内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阮剑元、苏剑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阮剑元签订的编号为440690008-GRE-201200004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阮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3383.43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三、限被告阮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支付借款利息26998.75元及罚息3032.21元(利息及罚息均暂计至2014年5月1日,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5‰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825‰计算。借款利率在每年4月18日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20%的上浮幅度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50%的上浮幅度同时调整)。四、被告阮剑元未履行以上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被告阮剑元名下位于茂名市XXX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69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阮剑元负担。被告阮剑元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审 判 员 康晓丽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