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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汪存龙、李千里等与高一鸣、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存龙,李千里,查显凤,高一鸣,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汪存龙。原告:李千里。原告:查显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芳。被告:高一鸣。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勤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原告汪存龙、李千里、查显凤诉被告高一鸣、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存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芳、被告高一鸣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和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存龙、李千里、查显凤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高一鸣驾驶属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镇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镇海大道与通园路路口处直行通过时,遇汪文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镇海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发生碰撞,汪文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汪文涛和被告高一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69500元(1847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87元(父亲:12699元×19年÷3人=80427元;母亲:12699元/年×20年÷3人=84660元)、丧葬费21654.5元(4330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85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669241.5元。要求此款由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59241.5元(669241.5元-110000元)的60%计335544.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一鸣、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高一鸣答辩称:我是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原告李千里的主体不适格,理由为在汪文涛未成年时,李千里未尽到抚养义务,且原告汪存龙和李千里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高一鸣与汪文涛近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应当主张调解协议是否履行,而不应该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被告高一鸣系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范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均要求驳回。即便本案可以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应当分开处理,两者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汪存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且其居住地在安徽,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安徽当地标准计算,李千里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即使本案赔偿可以处理,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交通费仅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二张车票,其余不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问题,如果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应提供证据,否则误工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汪存龙、李千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查显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查显凤与汪文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高一鸣、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质证称李千里原告主体不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汪文涛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之间身份关系及汪文涛需要扶养父母亲的事实;怀宁县石镜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与石镜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汪存龙和李千里的婚姻关系。被告高一鸣、浙商财险宁波公司质证称对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中李千里属于近亲属有异议,不管谁出具证明都应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情况予以确认,李千里与原告汪存龙之间没有婚姻登记,公安局如何知道其亲属关系;对于其他近亲属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以示证据的完整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受害人汪文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簿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受害人汪文涛户籍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高一鸣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对户口簿真实性和汪文涛身份证无异议,质证称户口簿中登记的只有原告汪存龙和汪文涛两个人。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高一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浙B×××××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浙B×××××挂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准驾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高一鸣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对行驶证无异议,质证称驾驶证未提供原件,暂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驾驶证原件,但该证据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高一鸣、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住宿费发票二张、怀宁、潜山至宁波联合班车旅客乘车凭证三张、火车票四张、安徽省合肥市公路汽车客票(乘客联)三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被告高一鸣、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质证称发票中没有表明住的人数、天数,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二张车票,其余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患者死亡时间及火化情况。被告高一鸣、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高一鸣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高一鸣与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即使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质证称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只有当事人之间清楚,保险公司不清楚。被保险人为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也是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浙B×××××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复印件二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二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32H01Z01090923)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浙B×××××挂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复印件二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32H01Z01090923)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进行了告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免责条款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是否在实习期免责不一样,故不属于免责范围。被告高一鸣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高一鸣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未提出异议,对证明、协议书不予认可,质证称证明上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高峰未经高一鸣授权属无权处分。本院认为,高峰系受高一鸣委托参与事故调解,属有权处分;证明确是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6时59分许,被告高一鸣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镇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镇海大道与通园路路口处直行通过时,遇汪文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镇海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汪文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文涛和被告高一鸣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汪文涛的家属即原告汪存龙、查显凤与被告高一鸣于2014年1月20日在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本事故的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3月12日该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要求撤销了该调解协议书,双方在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重新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赔偿调解书写明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高一鸣均同意解除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再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保有一份交强险和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原告汪存龙系受害人汪文涛的生父,出生于1951年10月14日,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查显凤系受害人汪文涛的妻子,出生于1984年4月4日;原告李千里出生于1959年11月18日,2009年10月与原告汪存龙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但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审理中,原告李千里未向本院提供其与汪文涛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一、原告李千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高一鸣、浙商财险宁波公司质辩称原告汪存龙和李千里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汪文涛未成年时李千里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李千里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汪存龙与李千里于2009年10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虽然两人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按照我国民间风俗习惯,李千里确是汪文涛的继母,故从程序上来说李千里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至于其实体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要根据其举证情况而定。二、原告汪存龙、查显凤能否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辩称被告高一鸣与汪文涛近亲属就本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应当主张调解协议是否履行,而不应该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存龙、查显凤与被告高一鸣虽然于2014年1月20日在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本事故的赔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调解协议书已被撤销,且原告汪存龙、查显凤与被告高一鸣在庭审中又合意解除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即使双方没有解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于该损害赔偿调解书写明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也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故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否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辩称被告高一鸣是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范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即便本案可以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应当分开处理,因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否则不得上道行驶,而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可以扣留车辆,并处以交强险保费的二倍罚款;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得拒绝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是为了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交强险的投保、承保义务和赔偿义务都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且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金,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无权通过约定排除法院对交强险合同的管辖,保险人更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对受害人所负的交强险赔偿义务,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商业三者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双方关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汪存龙、查显凤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否支持?被告高一鸣、浙商财险宁波公司质辩称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规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故对住宿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二张车票,其余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虽有瑕疵,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误工损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汪文涛近亲属的住所地均在外省,在办理汪文涛的丧事时势必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根据必要合理原则,酌定原告汪存龙、查显凤的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汪文涛和被告高一鸣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汪存龙、查显凤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高一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存龙、查显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存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一鸣、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关于原告汪存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其居住地在安徽,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安徽当地标准计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存龙、查显凤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汪文涛因本事故而死亡,原告汪存龙、查显凤作为汪文涛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有权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但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宁波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也不愿意承担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早在原告汪存龙与李千里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前,受害人汪文涛就已经成年,李千里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文涛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原告李千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存龙、查显凤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9927元(含汪存龙被扶养人生活费80427元)、丧葬费21654.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06881.5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396881.5元(506881.5元-110000元)由被告高一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38128.9元,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存龙、查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千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83元,减半收取3991.5元,由原告汪存龙、查显凤负担873.5元(已预付);由被告高一鸣负担2133元,被告宁波宁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