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持票从铁路上海站南进厅进站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内有数枚印章即通知民警。民警当场从该行李箱内查获7枚印章,遂将熊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印章中印有“洛阳莱特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宏达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上海亚丹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远大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共5枚印章系伪造。经查,上述印章系被告人熊某某私自刻制。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伪造印章的图案及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