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与周荣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周荣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284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住所地大丰市金丰南大街89-1。负责人谈玉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年。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金丰支行)诉被告周荣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金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行金丰支行诉称,2007年2月15日,我行与被告周荣年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荣年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港区大丰港建材城C区9号楼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门市房设定抵押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3‰;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我行向被告周荣年发放贷款256000元。但被告周荣年在还款期间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荣年结欠我行借款本金129676.06元、利息8906元。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周荣年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29676.06元、利息8906元,承付本金129676.06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695‰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周荣年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大丰港建材城C区9号楼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门市房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荣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大丰农村合作银行金丰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农合行金丰支行)与被告周荣年(乙方)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个人商品房向甲方申请个人楼宇按揭贷款,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向乙方发放额度为人民币256000元的个人楼宇按揭贷款,借款月利率为5.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0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最后一次利随本清;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将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乙方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公证等费用;乙方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港区大丰港建材城C区9号楼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门市房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合行金丰支行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周荣年发出放贷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载明逾期罚息浮动系数为50%。同日,原告农合行金丰支行向被告周荣年发放贷款256000元。被告周荣年向农合行金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到期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25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3‰。2007年12月11日,被告周荣年到房屋登记部门对约定的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周荣年按约定偿还本息,但自2012年11月20日起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荣年结欠借款本金129676.06元、利息8906元。原告大丰农商行金丰支行多次向被告周荣年追要余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金丰支行于2011年12月6日变更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放贷通知书复印件、还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农合行金丰支行与被告周荣年签订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对抵押物进行了依法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合行金丰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6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荣年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且不超过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荣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676.06元、利息8906元,承付本金129676.06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695‰(5.13‰×150%)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周荣年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大丰港建材城C区9号楼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门市房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荣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周荣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676.06元、利息8906元,承付本金129676.06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7.69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赔偿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丰支行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大丰港区大丰港建材城C区9号楼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门市房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被告周荣年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周荣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冯玉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