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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谭伟强与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伟强,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伟强。委托代理人:司徒玉玲,系谭伟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树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负责人:朱树威。上诉人谭伟强因与被上诉人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谭伟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赔偿30000元给谭伟强;二、本案诉讼费由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谭伟强在2005年到朱树威开设的私人牙科诊所镶牙,不到一个月感到不适,后来叫朱树威开了一点消炎药。2010年,谭伟强到香港定居,2012年10月左右,谭伟强突发高烧,面部肿胀,入院治疗后,经检查发现牙根发炎,牙床水囊肿。香港医生建议首先处理好牙根,然后安排做手术。由于香港医疗费比较贵,谭伟强回到江门市口腔医院治疗。医生认为由于前期处理不好,上额14颗牙要全部拆掉,需动手术。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是朱树威诊所的设备不好,处理不彻底,且朱树威妻子没有医生资格。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答辩称:1、由于时间太长,不清楚是否为谭伟强镶过牙。《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医疗处方、证明存根资料保存五年。谭伟强应提供在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镶牙的证据;2、假如谭伟强在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镶过牙,事隔九年再说技术不精通,不合理。从相片看,谭伟强面部肿胀也不象是牙根发炎引起的,谭伟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朱树威的妻子只是做些协助工作,没有从事过医牙、镶牙的工作。因此,谭伟强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伟强因面部肿胀,于2013年3-4月在江门市口腔医院进行牙科疾病治疗及镶牙,医生建议拔除残根,根管治疗后再进行修复治疗及镶牙。谭伟强认为这种状况的发生,是由于谭伟强在2005年到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进行镶牙,而朱树威技术不精通所导致。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为谭伟强实施了医疗行为;2、谭伟强有损害后果;3、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的医疗行为与谭伟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实施医疗行为的主体存在过错。在这三个构成要件中,承担举证义务的一方首先应当证明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是否为谭伟强实施了医疗行为,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为谭伟强实施了医疗行为的前提下,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才对医疗行为与谭伟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和实施医疗行为的主体不存在过错承担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是否在2005年为谭伟强实施了医疗行为的举证责任归属成为本案的关键。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负有保存义务,法定保存期限为5年。在5年内是否存在医疗行为,医疗机构负有举证责任,超出5年法定保存期限的,是否存在医疗行为,则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是否在2005年为谭伟强实施了医疗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谭伟强承担,但谭伟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驳回谭伟强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50元,由谭伟强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谭伟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负责医疗责任,并赔偿30000元给谭伟强;本案诉讼费由朱树威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朱树威开设个体牙科诊所,由于技术不精通,工作过失,处理牙根不够彻底,导致谭伟强牙根发炎,造成上额14只烤瓷牙全部拆掉,需重新再导处理的损失。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答辩称:谭伟强没有证据证明在朱树威诊所整过牙。谭伟强亦没有提出哪只牙根发炎。谭伟强和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谭伟强以其2005年曾在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就诊,因技术不精导致其后来牙根发炎并在江门市口腔医院进行牙科疾病治疗、镶牙及需拔除残根等不良后果为由,诉请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伟强应对其主张与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之间于2005年存在医疗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谭伟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于2005年确实存在医疗关系的事实,且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对谭伟强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谭伟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朱树威、朱树威个体牙科诊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谭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赵 斓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健敏梁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