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和被害人王×在高台县巷道镇高地村一社相邻租房居住。2014年1月24日23时许,闫某×酒后在租住的房屋后院外路上小便,王×发现后进行制止并责骂,引起闫某×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闫某×用拳、持砖块将王×头面部致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枕部皮肤裂伤、左侧筛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致伤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高台县公安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赔偿王×356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