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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白新岁与户县蒋村镇蒋村南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岁,户县蒋村镇蒋村南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白新岁,女,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蒋村镇蒋村南二组。诉讼代表人温屯娃,系该组组长。原告白新岁诉被告户县蒋村镇蒋村南二组(以下简称蒋村南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岁及被告蒋村南二组之诉讼代表人温屯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新岁诉称,我系被告小组成员,我与前夫2007年离婚,至今未再婚。2013年被告承包地承包款向每个村民小组成员进行分配,人均分得550元。但被告以我离婚为由拒绝给我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承包地分配款550元。被告蒋村南二组辩称,2013年11月,我组将原农场地12亩承包给本村村民贠东亭,承包期限15年,每亩1100元,贠东亭交付了前七年的承包费92400元。经小组开会研究,征得村委会同意,承包费我小组按人分,每人分得550元。因我小组是按分地人数分钱,原告没有分地,原告前夫兰富强的户口本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没有给原告分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新岁系被告户县蒋村镇蒋村南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小组成员兰富强2007年5月16日离婚,同年6月17日,原告将其和女儿兰瑶的户籍与兰富强分户。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小组农场地承包给他人,承包款共计198000元,并先行收取了承包人前七年的承包费92400元。后经被告开会研究并征求所在村委会同意,分配给小组成员每人55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离婚后未再婚。2014年1月2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丈夫离婚后,原告未再婚,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收益分配权,其在被告处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蒋村镇蒋村南二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白新岁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分配款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耿江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