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XX与大同供电变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刘XX,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系大两只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销售科职工,居住地大同市南环路XXXXX.委托代理人韩大伟,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供电变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金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史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岭,男,汉族,系大同供电变电安装公司员工,居住地迎宾七路XXXXX。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大同供电变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岭、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销售科工作,每月工资不到600元,2009年1月到2011年1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至今,2013年3月原告未领到当月工资经问领导,被告知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多次找领导未果,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2013)第158号裁决部分内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享有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待遇,被告为原告补齐从工作开始日至今的工资差额;2、被告为原告补缴同工同酬基础上从2006年9月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基础上原告从2012年2月到2013年2月共12个月的双倍工资;4、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主要证明刘XX应该与市场营销部正式工作人员享受同工同酬待遇;2、刘XX近三年的工资明细,主要证明原告工资比合同中和同部门人员工资都少。被告大同供电变电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拒绝到单位上班属自动离职,不同意也没有义务与其签订所谓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是销售岗位,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反映工资待遇与其他销售岗位工作人员相同,提出同工同酬待遇没有依据,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不存在与其他岗位人员可比性,补交同工同酬的社会保险也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2008年生效,双方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当时未提出双倍工资,视为默认,已缴纳医疗保险生育费可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针对自己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销售岗位其他人员工资;2、考勤表主要证明原告2012年1月到2013年3月的出勤情况;3、工资表主要证明扣除各项费用实发工资以及应发工资数额高于合同工资;4、保险费三联单,主要证明除生育险外其它都已缴纳;5、用工审批表,主要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2007年9月1日。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市场营销部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85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1月底,2013年3月原告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并参加了养老保险,现已交至2013年6月,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了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原告2013年1月出勤十天,2013年2月无出勤天数,2013年3月出勤一天,2014年后再无出勤记录。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主要证明工资标准;2、考勤记录表,主要证明出勤情况;3、工资表,主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4、保险费三联单,主要证明除生育险交纳其它保险情况;5、用工审批表,主要证明证明录用原告的时间;6、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待遇向本院提供会议纪要,近三年工资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岗位不同,工资不同,原告工资是根据原告的出勤天数以及工作业绩进行发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反驳证据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认为考勤表下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经核实,该考勤表与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原告工作天数相符,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未能就同工同酬的主张进行有效的举证。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对原告同工同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劳动合同书、保险费三联单,用工审批表显示,被告存在未按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办理并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所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不等同于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所以双倍工资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之前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告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1月之后原告基本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出勤情况,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1301.92元(原告实领工资2012年10月255.48元,2012年11月495.48元,2012年12月335.48元,2013年1月215.48元)。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一直延续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供电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刘XX办理并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所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应缴部分;二、被告大同供电公司变电安装公司应根据原告刘XX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原告刘XX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1301.92元;三、从2013年2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宏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